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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智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智字第5號原 告 王彤包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輿君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被 告 賴振隆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複 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蔡碩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及訴外人蕭福琦,開發設計「三好摺金元寶」商品於市

面上公開販售,而原告所開發設計之「三好摺金元寶」相關技術手段及商品結構特徵,乃為業界習知之技術及結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民國95年5月1日公告之新型專利第M290018號申請案號:000000000,申請日期:94年11月22日)「祭祀用元寶」之先前技術說明(圖式第四、五圖)中即已詳細揭露現有「祭祀用元寶」之技術及結構,在新型第M290018號專利申請日前,此結構早已為業界習知使用之技術(原證二)。原告製造生產銷售之「三好摺金元寶」之結構,與新型第M290018號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段中「…關於紙元寶之形式大抵如第四、五圖所示,係於一紙板(30)上預設數道折線(31),再依各折線(31)彎折成元寶之形狀,…」,其於紙板(30)上預設數道折線(31),與原告之「三好摺金元寶」上所預設之折線完全一樣。被告明知原告「三好摺金元寶」之技術手段及商品結構特徵為習知之技術知識,且與原證二新型第M290018號專利文件中所揭露之先前技術結構相同,仍據其所有之新型第M374314號「紙製元寶結構」、第M377927號「紙製元寶結構改良」、第M395432號「紙製元寶結構改良」專利,於101年8月14日以臺中十六支局郵局第2034號存證信函,企圖恐嚇威脅原告,原告已於101年8月17日以嘉義北社郵局第000177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之「三好摺金元寶」產品,乃依據習知製作技術、結構特徵所製造,未侵害其新型第M374314號、第M377927號、第M395432號之專利,並附有新型第M290018號(申請案號:000000000)「祭祀用元寶」專利及公告第493415號(申請案號:

000000000)「紙製元寶結構」專利之公報資料。而且,被告於99年3月18日對其所有之新型第M374314號「紙製元寶結構」專利案提出技術報告申請,於該技術報告中8、比對結果:引用文獻一覽表中已詳列有「⒈2006年5月1日TW M290018,⒉2008年10月1日TW M341474」,而其請求項1~5,比對結果代碼:6,引用文獻:1、2(一般技術水準之參考文獻),比對結果代碼:6之意義為「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簡意即被告之新型第M374314號專利請求專利申請範圍之技術手段、結構特徵,與第M290018、M341474號專利案之文獻資料所揭露之技術手段、結構特徵不同。故被告已明確知曉原告「三好摺金元寶」產品並無侵害其新型第M374314號之專利權,詎料,被告仍故意對原告之相關廠商店家恐嚇威脅,要求不要接受原告之「三好摺金元寶」產品代工,及經銷販售原告之「三好摺金元寶」產品,竟仍對原告提出專利侵權之民事訴訟,並故意以新型第M374314號專利為證對原告另行提出著作權之刑事訴訟,其明知專利非著作權事仍提出著作權之刑事訴訟,意圖不法打壓原告,且於訴訟未判決前,即大肆對原告之相關廠商店家陳述或散布原告侵害其著作權及專利權,並要求5,000,000元之賠償,此舉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人格及營業信譽。

㈡再者,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專利侵權之民事訴訟,已不適用專

利法第117條後段但書之規定,被告不當行使新型專利權利,已屬權利濫用之情形,並已造成原告嚴重且無法回復之損害。被告之行徑已非依照著作權法、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自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45條之免責規定。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係故意犯,假借以莫須有之專利侵害事件,意圖打壓原告,促使原告之相關廠商店家所絕對原告供給代工、購買交易等之行為,並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人格及營業信譽之嚴重損害至明,自應依侵權行為賠償原告等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本件證人薛經華確實曾受被告之父以被告已對原告提起侵害

專利之訴訟為由,要脅其不要再賣紙給原告,以免惹上麻煩云云,因而拒絕再販售製造系爭紙摺金元寶相關之紙給原告;而證人朱雅亦確實曾受被告告知將對原告提告,要脅日後將連他一起告云云,因而不再為原告加工系爭紙摺金元寶,致使原告無法順利製造、生產、銷售。另證人黎治欽亦證稱:「去年被告到我們公司時,他說他與原告公司問有專利的糾紛。…他有說他告原告公司穩贏的。」等語。事實上,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駁回,雲林地檢署101年偵字第6128號起訴書亦有其附件所指被告享有著作權之紙摺「金元寶」,實為原告所販賣、銷售之「三好摺金元寶」之明顯錯誤情事,在在證明原告確實未侵害被告之專利權與著作權。因此,被告向原告之合作廠商即證人薛經華、朱雅及黎治欽所訛稱原告侵害其專利權與著作權云云,顯非事實,卻仍以此不實言論要求其等不要再與原告有生意往來云去,確實已嚴重侵害與破壞原告公司在業界與市場上辛苦耕耘所建立之良好形象與信用等商譽權。

㈡再者,被告不思與原告在市場上公平競爭,卻故意向原告之

合作廠商散布原告侵害其專利權與著作權等不實言論,警告原告合作廠商不得與原告做生意,致原告之商譽嚴重受損,顯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是縱認原告公司之商譽非法律上所保護之「權利」,亦因被告上開之造謠而受有損害,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承上,從證人薛經華、朱雅及黎治欽之證詞可知,被告確實有對外向原告之合作廠商訛稱原告侵害其專利權與著作權,要求其等不要與原告做生意,確實已使原告長久建立之商譽與信用產生動搖與損害,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600,000元,確實有據。如鈞院認原告就損害之舉證仍有不足之處,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四、被告則辯稱略以㈠被告就其所創作之紙摺元寶,於98年10月2日申請「紙製元

寶結構」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授與新型第M374314號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99年2月21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原告並取得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該報告中列出經檢索後之國內外相關專利文獻資料及其與原告專利權之比對結果,由各該比對結果,可肯定原告之專利權具有新穎性等專利要件。且被告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汪輿君及訴外人蕭福琦二人因系爭「三好摺金元寶」侵害被告著作權,對原告法定代理人汪輿君及蕭福琦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6128號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足證被告以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對原告等人主張權利,係有相當之事實及法律上理由,依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250號判例意旨,自不對原告負何等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薛經華、朱雅及黎治欽到庭為證,然均

無法證明被告如原告所稱有大肆對原告相關廠商陳述散布不實情事之不法侵害原告商譽及信用之行為。此可由證人薛經華之證詞,得知被告從未與其接觸,自無可能有如原告所稱有向證人恐嚇、施壓進而斷絕其與原告供給、購買或為其他交易之行為。又由證人朱雅之證述,亦能知被告僅係告知證人原告疑有侵害被告系爭專利權及著作權之情事,而未有任何其他不實之陳述,自無有何等為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或妨害名譽之可言。退言之,縱認被告對證人等人主張權利構成對原告之不法侵害,然原告迄今仍未能證明其究竟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何等損害,則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即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對證人朱雅、黎治欽等人主張原告製造之系爭紙摺元寶侵害被告權利係屬不當,已構成侵權行為,然誠如證人黎治欽之證述,證人等人並未因被告主張權利而拒絕為原告代工,原告就此並無任何財產上損害可言。又縱使證人朱雅等之代工廠商確因被告主張權利而未再為原告代工,然原告就此仍應證明其因此所受具體損害為若干。惟紙製加工品代工廠商眾多,縱使證人朱雅等人不願為原告代工,原告仍可輕易覓得其他代工廠商為其代工,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等財產上損害可言。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15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①須該他人有加害行為;②須侵害權利或利益;③須發生損害;④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⑤須有責任能力;⑥須有故意或過失等6項要件。若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除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外,應先就上開6項要件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明確知曉原告「三好摺金元寶」產品

並無侵害其新型第M374314號之專利權,被告仍故意對原告之相關廠商店家恐嚇威脅,要求不要接受原告之「三好摺金元寶」產品代工,及經銷販售原告之「三好摺金元寶」產品,竟仍對原告提出專利侵權之民事訴訟,並故意以新型第M374314號專利為證對原告另行提出著作權之刑事訴訟,其明知專利非著作權事仍提出著作權之刑事訴訟,意圖不法打壓原告,且於訴訟未判決前,即大肆對原告之相關廠商店家陳述或散布原告侵害其著作權及專利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⑴被告有無對原告之相關廠商、店家恐嚇威脅,並故意以新型第M374314號專利為證對原告另行提出著作權之刑事訴訟,意圖不法打壓原告,且於訴訟未判決前,即大肆對原告之相關廠商陳述或散布原告侵害其著作權及專利權,而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人格及營業信譽?⑵原告以損害賠償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對原告之相關廠商店家恐嚇威脅,要求不

要接受原告之「三好摺金元寶」產品代工,及經銷販售原告之「三好摺金元寶」產品,固據原告提出訴外人黎治欽、薛經華、朱雅所出具之聲明書(見原告102年6月17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狀所附原證九),並聲請訊問證人黎治欽、薛經華、朱雅。然證人薛經華於102年8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是否認識原告及被告?)我認識原告這邊,被告這邊,因我是做紙的經銷商,我是那天業務上去拜訪被告公司,但是我是遇到被告的父親,不是遇到被告本人」、「(被告是否曾經跟你說過他與原告之間訴訟的問題?)沒有,今年2月19日我到裕隆公司拜訪時,是碰到被告父親,我沒有碰到被告。被告父親問我有沒有賣紙給原告公司,我回答「有」。然後他跟我說他們公司與原告公司有專利的官司在,如果你們紙再繼續賣給他的話,可能會有麻煩」、「(被告父親有無跟你說他們訴訟已經確定了?)沒有」、「(你後來有無繼續賣紙給原告公司?)有,我二月份去找完被告父親後,我三月份就只有再賣給原告公司一次,我認為原告與其他人有訴訟,為避免麻煩,我就不再賣給原告公司了」等語。依證人薛經華之證言,被告並未與證人薛經華論及關於兩造間之訴訟問題,而係由被告之父親告知兩造間有訴訟進行中,是原告主張證人薛經華為被告威脅不得與原告交易,已難認為真實。另證人朱雅於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是否認識原告與被告?)認識,我是幫原告公司做加工的。我之前也曾經幫被告做過加工」、「(這一、兩年間是否有聽過兩造之間有無訴訟?)有聽過,被告去我工廠,有跟我說他要告原告公司,說要連我一起調」、「(能否明確說被告跟你講的內容?)大概是說商標的問題,我是不知道他們在想什麼」、(被告是否有說該官司已經確定了?)沒有,當時還沒有訴訟。被告並沒有說他們訴訟已經確定」、「(你後來有無繼續幫原告加工?)金銀寶部分我沒有再繼續加工,其餘的東西還有做」等語;證人黎治欽於本院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時則證稱:「(是否知道原告與被告有其他的專利案在訴訟中?)我大概知道他們有在訴訟中,不過細節不太清楚」、「(被告有無跟你說過關於他們訴訟的事情?)被告有說過他有告原告」、「(大概在何時、何情形下說的?)去年被告到我們公司時,他說他與原告公司間有專利的糾紛。他有說他告原告公司穩贏的」、「(被告有無跟你說過他已經告贏了,叫你不要幫原告代工?)沒有,他只是說穩贏的,叫我不要幫對方做」、「(除了那次以外,被告還有無跟你說過幾次?)他來我們公司談過兩次,我到他們公司時,他也有跟我談過一次,都是談這個話題」、「(你後來有無幫原告代工?)我原本就是有在幫兩造代工,但被告說之後,原告並沒有下單給我」、「(如果原告下單給你的話,你會不會代工?)當然會」、「(你是否會受到被告的話影響?)不會,因為我自己判斷他們是不一樣的東西,而且我只是做工的,有單子比較重要」等語。依證人黎治欽、朱雅之證言,被告雖確實分別與證人黎治欽、朱雅談論與原告間之訴訟,然依證人證述之內容,被告雖有論及請證人不要幫原告代工,然其內容僅係被告陳述與原告有訴訟進行,被告並無威脅證人黎治欽、朱雅之言語,且證人黎治欽亦證稱並未受被告之影響等語,證人朱雅亦稱仍為原告代工其餘產品等語,是並無法證明證人黎治欽、朱雅確係遭被告威脅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對原告之相關廠商店家恐嚇威脅,要求不要接受原告之「三好摺金元寶」產品代工,及經銷販售原告之「三好摺金元寶」產品,已難認為原告已為相當之證明。

㈣況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

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此項排除公平交易法適用規定之要件有二,一是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行為」,二是該項行使權利之行為係屬「正當」。準此,智慧財產權人對於有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之虞者,得依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正當行使其權利,而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惟如以非正當之行為、濫用其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為之,造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情事者,則屬濫用智慧財產權之行為,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7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汪輿君及訴外人蕭福琦2人因系爭「三好摺金元寶」侵害被告著作權,對原告法定代理人汪輿君及蕭福琦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6128號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6128號起訴書在卷可佐。

原告雖亦稱被告對其所提之專利訴訟業經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專訴字第151號判決駁回。然原告亦陳稱被告對該案上訴中,並未確定,顯見兩造確實有因本件原告之「三好摺金元寶」與被告之專利間是否有侵權疑慮涉訟中,則被告縱有要求證人黎治欽、朱雅不得為原告代工,亦難認非被告行使其專利權或著作權之行使權利之行為,亦難認為被告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之行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至明。

六、綜上所述,民法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是若其行為不具違法性,自無庸負擔民事侵權行為相關責任。查本件則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3-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