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法字第3號聲 請 人 加藤典子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國天理教山名台灣佈道所上列聲請人聲請捐助章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中國天理教山名台灣佈道所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自成立以來,歷屆董、監事始終藉由選舉方式產生,鑒於歷屆選舉,難免引發教會與教友間之無謂衝擊、產生離隙,有違宗教團體之運作。聲請人財產百分之九十以上為最大捐助單位日本宗教法人天理教山名大教會。經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2月5日第4屆第5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董、監事取得共識並表決通過,決議自下屆起7 位新任董事人選及3 位新任監事人選皆由宗教法人天理教山名大教會委任。因事關捐助及組織章程變更,聲請人依民法第62條、第43條規定,將財團法人中國天理教山名台灣佈道所捐助暨組織章程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財團法人中國天理教山名台灣佈道所捐助暨組織章程條文,經聲請人董監事聯席會於101年12月5日決議修正上開組織及捐助章程第2條、第7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1條,有財團法人中國天理教山名台灣佈道所第4屆第5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影本及該組織及捐助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即附件)附卷可稽。又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本院衡酌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其依法聲請處分,且聲請意旨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本件聲請變更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