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法字第48號聲 請 人 張宏年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奉順宮上列當事人聲請捐助章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奉順宮組織及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奉順宮之董事長,本會之組織及捐助章程因修正變更,爰檢具修正章程之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等影本及新、舊章程(含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請准予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奉順宮於民國102年7月26日召開第4屆102年第3次董監事暨第4屆第4次信徒代表大會,決議修正組織及捐助章程第6條、第7條、第18條之條文,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及新、舊章程(含附件所示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附卷可稽。又聲請人為該法人之董事長,本院衡酌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其依法聲請處分,且聲請意旨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本件聲請變更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