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 林欣蓉上列抗告人因消債案件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2年7月25日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鈞院於民國102年5月24日發文請各債權人7日內回覆是否同
意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不同意更生方案之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遲誤期間,其僅逾1日鈞院即將該債權人認定視為同意更生方案。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期間僅為訓示期間而非不變期間或失權期間,法院訂定該期間天數仍應考量該期間跨越休假天數、當事人內部文書送達與處理、各當事人聽審請求權是否受有保障等,是期間天數之裁定,仍應斟酌實際狀況不宜過短或過長。法院之函文至承辦人員處,通常已是收發單位收文後1至2天,加上調卷處理,並須於法院所訂期限前將狀紙寄至法院收發單位,承辦人員通常只剩不到1天時間可研究案情並繕打狀紙。本件永豐銀行之收發單位於102年5月27日收受表示意見通知後,應於1、2日後始送至該案承辦人員,該員應已盡速於期限內完成狀紙送請簽核並將狀紙寄出,該狀紙送達鈞院收發單位為102年6月4日,永豐銀行實已盡速於鈞院所定期間內表示意見,然鈞院僅因遲誤1日即認定該債權人視為同意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探究永豐銀行對更生方案之真意,實為不同意更生方案,鈞院仍應就本件更生事件相對人所提收支與財產狀況、及更生方案事實內容加以審酌判斷,始為公允。
㈡相對人清償成數極低,影響債權人權益甚大,故關於相對人
之財產、收入及支出等須嚴格檢視始為公允,然鈞院對此部分皆未提及,對債權人實不公允。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佈之102年度台中市最低生活標準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066元,故相對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11,066元為準。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言,因未成年子女係依附父母共同生活,其生活花費不若成年人之高,因此,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以每一受扶養人6,833元計算,且須於扣除相關補助後與配偶平均負擔,就此部分債務人並未將兒少補助納入,故須請其再修正此更生方案,始為公允。依鈞院於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開始更生程序裁定所認定,以相對人所陳其每月平均收入35,50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ll, 066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833元後(未扣除相關補助),仍有l7,601元之餘額可供還款,據此主張相對人每月最低償還金額應以17,601元為限。
㈢依相對人自陳其聲請更生前二年曾支付商業保險費,然該保
單價值為何並未說明,應請相對人說明保單價值以利判斷其所提更生方案有無違反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之規定,請鈞院調查保單實際價值為何,若有殘值,應將其解約或請相對人提出等值價金代替解約並將該金額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
㈣相對人任職於霓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為領有固定薪資之專
業從業人員,依經驗法則除年終獎金外,其應另領有工作津貼、三節或考勤獎金等,相對人皆未於收入狀況報告書中陳報,應請相對人陳報其他部份收入,另請鈞院函詢其任職之公司調查其目前實際薪資,若查有其他收入,則須將此部分收入全部列為清償金額,以增加還款成數。
㈤相對人於102年1月l5日獲准開始更生程序,抗告人聲請強制
執行扣薪程序未及撤回,致有扣押未移轉薪資暫保留於第三人之可能,請鈞院協助發函第三人查明有無扣押未移轉之薪資債權,若有扣押之款項則抗告人主張應納入本件更生方案第一期清償。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
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0條第1、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依消債條例第6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或第54條之1規定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其立法理由以,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為免更生方案對部分債權人不利或更生方案、更生程序有不合法情事,始明定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據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不認可事由外,本院原則上應予認可。
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民
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又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7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2,808,558元,此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有債權表乙份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卷),並於依法公告後未據債權人、債務人異議而為確定。又相對人於102年5月23日提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200元,共分72期,總計清償158,4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5.64%之更生方案,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5月24日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消債更相字第41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上開通知並均於102年5月27日送達各債權人,函覆結果所示,本件七位債權人中,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3位債權人於期間內表示不同意外;餘債權人永豐銀行(本院於102年5月27日送達上開通知,債權人永豐銀行遲至同年月4日始為反對之確答)、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政霖等均逾期未為確答(債權總額為1,961,208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69.82%),此有陳報狀及送達回證等件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卷可稽。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認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過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7位債權人中共4人同意),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並依法為認可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期間僅為訓示期間而非不變期間或失權期間,本院僅因債權人永豐銀行遲誤1日,即認該債權人視為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對債權人權利之保障實非公允云云,惟永豐銀行既經本院通知限期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其於102年5月27日收受通知,至遲應於所定7日期限屆滿即102年6月3日(並非假日)前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然永豐銀行遲至102年6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為反對更生方案之表示,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該債權人之陳報狀等在卷足憑,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定期間未有過短或有害於債權人權利之情形,且永豐銀行乃為具資力及金融實務經驗之法人,自應更加注意及遵守期間之進行,永豐銀行既然逾期確答,依前揭規定,即已產生「視為同意」之法律效果,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清償成數極低,相對人每月最低償還金額應
以17,601元為限,且相對人應另領有工作津貼、三節或考勤獎金等,卻未於收入狀況報告書中陳報,聲請函詢其任職之公司調查其目前實際薪資云云。惟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本件相對人提出以每期2,200元,共清償72期,共清償158,400元,合計達債務總額5.64%之方案,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5月23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參諸債務人自陳每月平均薪資2萬元、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補助2,600元、租金補貼每月3,000元,此有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4月25日、102年5月23日之訊問筆錄附卷可參,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卷可考,則相對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5,200元,然每月相對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必要支出則為19,779元,包含交通費2,000元、雜費900元、管理費1,150元、勞保費用1,032元、汽機車強制險費用297元、房租4,000元、伙食費5,000元、水電瓦斯900元、扶養大女兒費用2500元、扶養小女兒費用2,000元,此有低收入戶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話費、水電費、天然氣繳費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未成年子女學費收據、加油發票、伙食費統一發票等附於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卷。上開生活費用與內政部所公布102年度台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66元相較,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應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已盡清償之能事,且亦有履行之可能。本件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司法事務官認為該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上開條例第63條所定情形而予認可,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於法顯無不合。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是以,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依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遑論本件更生方案係依法視為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倘無法定不應認可情形,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已如前述,是以,考量本件相對人之償債能力與相對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並參諸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相對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抗告人前開理由,洵非可採,其聲請函詢相對人薪資內容一節,亦無必要。
抗告人雖又稱相對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曾支付商業保險費,應請
相對人說明保單價值以利判斷其所提更生方案有無違反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之規定,並聲請調查保單價值云云。然查,相對人於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已提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繳費明細,司法事務官並已查明相對人於保誠人壽之保單並無保單價值,而富邦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88元,此有上開二家保險公司回覆本院在案。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清算受償保障原則,係法院按同條第1項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時,始應審酌。惟本件更生方案係根據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則法院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為認可時,自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限制之適用,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於102年1月l5日獲准開始更生程序,抗告
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程序未及撤回,致有扣押未移轉薪資暫保留於第三人之可能,聲請發函第三人查明有無扣押未移轉之薪資債權,若有扣押之款項則應納入本件更生方案第一期清償云云。惟查,相對人係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程序,而更生方案擬定之償債基礎,係在於以相對人將來可得預期之經常性收入,於更生期間盡其清償能力,以收入所得中之相當數額清償債務,使各該債權人得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而非在清算相對人之總體財產,是法院於更生程序中,僅得就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條件公允與否為判斷,不得逕命相對人處分其財產先行清償部分債務。審諸相對人已將固定收入合理分配予各債權人按比例清償既有債務,已盡力還款,縱未將上開未移轉之薪資債權納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亦難認更生方案非屬公允,抗告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綜上,原審審酌上情予以裁定,而駁回抗告人對於更生方案認
可裁定之異議,即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 ,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