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抗 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抗 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相 對 人 陳昱安即陳金宏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1日本院10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⒈法院再次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審查時,不應限縮解釋,僅依
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就原法院審查之範圍進行審理,而仍需審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41條、第142條等情事,以符合法制:
⑴經查本件前經本院為不免責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66號,
下稱前審)確定,債務人即相對人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仍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及相對人是否有符合第141條、第142條得以免責之情事,蓋前審法院審查時僅以債務人有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故逕為裁定債務人不應免責,惟並未再審查債務人是否同時符合第133條、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而現行法院審理時,如未再審酌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且新法就第134條第4款已將該奢侈消費行為或其他投機行為限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此將造成債務人已符合第133條、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之情事,而債務人卻得以因現行法院限制審理範圍後得以免責之不公情事。
⑵再者,本次就債務人再次聲請免責之審查時,消債條例並未
限縮法院就債務人為是否免責審查時法條之適用範圍,故法院依法仍需審查債務人是否符合第133條、第134條、第141條、第142條等情事,否則,上開法條形同具文,無適用之餘地,原審認依第156條第2項為審查應限縮於前審審理之範圍,於法無據。
⑶綜上所述,原審未重新審究債務人有無第133條、第134條、第14 1條、第142條等情事,於法自屬有違。
⒉本件相對人不應予裁定免責,理由如下:
⑴本件相對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依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相對人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得知,相對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為新台幣(下同)928,682元,惟相對人表示聲請更生前二年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713,184元(500,904元+5,000元×24個月+3,845元×24個月),抗告人主張個人必要支出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計算,故聲請更生前二年相對人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58,136元(10,244元×24個月+5,000元×24個月+3,845元×24個月),且本案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已低於相對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相對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
⑵相對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
消債條例第1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按相對人目前年約46歲,應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之情況,相對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抗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⒈本件相對人於前更生程序中不提出合理更生方案供債權人會
議可決,法院亦認此方案對債權人實非公允無法逕予認可,故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因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是法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因新修正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再為免責之聲請。而原審裁定認為依新修正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應審酌僅限於債務人是否具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已足,毋庸再行判斷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其餘各款不免責事由之構成要件,就此觀點抗告人表示不服,並陳述意見如下:
⑴查消債條例於96年7月11日公布,並於隔年97年4月11日施行
,各法院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審酌債務人有無不免責事由之判斷,並無統一之做法,其中大部份法院於判斷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時,即為不免責之裁定,並於裁定理由中不對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其餘各款不免責要件再為審查,抗告人遠東銀行與其他各債權人於本條例施行初期,亦曾對此做法認為對債權人權利保障似有不足並提出抗告,並請各法院除審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外,應另判斷債務人行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餘各款之要件,然大部份法院均認為裁定主文已明示不免責即為已足,裁定理由對主文並無影響,故不再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其餘各款不免責之要件,並駁回債權人之抗告,嗣後債權人考量司法資源不多且有限,故對此不再表達意見。今消債條例因新修正第156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再為免責之聲請,此係為整體環境所產生之法律,姑且不論此法律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或法律不溯及既往之精神,然此規定對債權人權利之保障侵害極深,法院於修正前不免責裁定理由中,只審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之不利益亦由債權人承擔,此舉對各債權人實不公允至極。
⑵再清算程序終結後是否免責之判斷,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共有9種態樣,全國各法院於審酌有無不免責情形時,大部份於發現債務人若構成某不免責要件後,即為不免責裁定,其餘條款則不再審查;今若法院採原審裁定理由之見解,則債權人為保障本身之權益,縱使法院為不免責裁定仍會提起抗告,並請法院就其餘各不免責事由再為審查,如此,將造成訴訟程序延宕與司法資源浪費。
⑶末者,新修正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限制債務
人再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僅得審酌債務人是否具備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曲。況原不免責裁定既因債務人依新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聲請免責而歸於消滅,則法院自得重新審理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⑷綜上所述,再依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所提之更
生方案中自陳,其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後之數額為215,498元,然於本清算案中全體債權人並未受償,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自應予債務人不免責。
⒉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
第141條、第142條規定並繼續清償債務至一定數額,法院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以,債務人後來若因其他客觀因素所累,致有完全無法繼續清償剩餘債務之虞者,仍得依法向管轄法院就其餘尚未清償之債務聲請免責。故退步言之,審酌本案相關事證及情狀,暨為保障各合法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縱法院最後對債務人為不免責裁定,依法債務人仍得提出救濟,非致其日後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與管道。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⒈原審裁定第二點載稱法院僅就相對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之規定進行審酌,惟本件相對人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⑴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依相對人於98年司執消債更字
第160號所提出財產支出狀況報告書所載,其收入總金額為928,682元。另相對人之聲請清算前二年支出,依據前述說明書所載,每月支出金額為29,716元,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內總支出應為713,184元(29,716元×24個月)。則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為215,498元(928,682元-713,184元),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分文。
⑵次查,相對人於裁定更生開始時仍任職於中友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每月領有固定薪資,依據99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所示,其每月薪資為四萬餘元,於扣除前述必要生活費用29,716元後尚有餘額。
⑶末查,債權人之清算債權比例為13.33%,則相對人應清償28
,725元(215,498元×13.33%),債權人自100年10月起已進行強制執行扣薪程序,迄今共收得10,101元,尚不足前述金額。故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相對人應不予免責。
⒉承上,原審裁定並未斟酌抗告人所提理由,僅就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進行審酌,已有違消債條例之規定,並已造成法律漏洞,有損消債條例保障公平受償之精神:
⑴細譯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內文,並無法引申出法院於審
酌債務人依本條規定聲請免責時,僅須審酌是否構成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僅係規定債務人得聲請免責之門檻,而非限定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審酌範圍,法院於審酌是否免責時,仍應考量案件具體事實是否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各款規定,方可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權。
⑵原審裁定第二點表示僅審酌是否構成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
其理由在於避免重複進行前審99年度消債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原已終結之免責審查程序。然細譯前審裁定之內容,並無斟酌第134條第4款以外其他事由,亦未交代不構成之理由,顯見於前審之免責審查程序中,未曾斟酌其他事由。因此於本次事件中如進行其他事由之認定,並無程序重複浪費之問題。
⑶債務人於消債條例修法前,同時以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
條第4款之事由裁定不免責者,所在多有,就此類案件,不應准許債務人適用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聲請免責:
①依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
案第32號研討結論(採乙說)所載「……然本件債務人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外,尚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形之一,縱其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若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成數,仍無法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予以免責……」。故由前述乙說文意可知,債務人如同時具備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情形,除了清償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之數額外,尚須滿足第142條之數額,始可聲請免責,尚難謂可逕行主張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據以聲請免責。
②「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
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新修正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經法院依其他法定事由,即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第1、2、3、5、6、7、8款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者,依「明示其一,則排除其他」之法理,自不得依上開修正條文規定更為免責之聲請。
③消債條例第140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
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但依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此條規定遇債務人兼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事由者,依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2號之研討結果,應採取限縮解釋之立場,而非對債務人較有利之解釋,是債務人兼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事由者,顯不適用以保障債務人受免責機會為目的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實屬當然。
⑷然於實務上,前述債務人往往透過適用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免責,法院亦往往未予以排除之而逕行受理。於此情形,前述債務人本應於清償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規定之額度後,始可聲請免責。然若套用本院之見解,僅斟酌是否成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而未加考慮第133條之事由並予以免責,如債務人已有固定收入,則債權人依照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受償之權利即遭損害,有違消債條例保障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恐有不當。
⑸末查,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
法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則人民做為程序主體,為避免遭受突襲性裁判,自應享有聽審請求權及公正程序請求權,故當事人有陳述之權利,法院則有聽取陳述、審酌陳述之義務,並應就其兩造當事人陳述之內容,以其心證表明於判決書內。按消債條例雖屬非訟程序,惟其所影響者乃係全體普通債權人實體權利之存續,其債權總金額亦往往超越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之標準,已有等同於一般民事訴訟程序之性格,屬於非訟事件訴訟化之體例,立法者於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民事訴訟法之準用,實有其考量存在。故法院就消債更生案件進行審理之時,自應就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進行衡平之考量,而非僅維護程序上之利益,不予審酌當事人之部分陳述,並損及當事人之實體利益。法條既無明文限定法院僅能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構成與否為審酌,則為兩造當事人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兼顧,法院自應審酌當事人之所有陳述及主張內容,始為適法。
⒊綜上所述,原審免責裁定未斟酌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而
逕為免責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㈣、抗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⒈按原審免責裁定理由三末段認定債務人既不符合修正後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應予債務人免責。然債務人於98年10月29日陳報之更生方案內容,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聲請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人之生活必要費用餘額為215,498元,則債務人顯未符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權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本件債務人應為不免責。
⒉原審裁定已嚴重損及各債權人及眾股東之債權利益,實難謂
公允;雖消債條例成立之宗旨,係為使不幸陷入債務之人得以有重生機會,然法律應做維護社會公益之利器,而非讓有心之人藉此條例減免債務,若此,除將變相鼓勵此等之人有不勞而獲之僥倖、消極心態外,亦難對社會大眾產生正面教化意義,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再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係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於101年1月4日公布之修正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為:「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項。至於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經提起抗告,或尚未經法院裁定者,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屬當然。」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故清算制度雖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但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使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之債務人,仍有獲得重建經濟之機會,無論原不免責裁定是否確定,均得於該條項修正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故債務清理法院對依前揭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之債務人,自應從寬考量是否符合免責要件,始符上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前於98年5月26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7月15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無符合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本院乃於99年1月1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72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等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嗣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66號認債務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不免責事由而於99年4月16日裁定相對人不免責確定。後因消債條例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總統於101年1月4日公布施行,相對人乃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度為本件免責之聲請,而經原審於102年2月1日以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裁定相對人免責,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外,復經本院審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則本件相對人依前開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免責之聲請,程序上當屬合法。參照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二項。」是得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者,依該條項規定應僅限於「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倘依其他條款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者,則不得再為免責之聲請甚明。從而,法院應審酌者僅限於相對人是否仍具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以外其他不免責事由如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等云云,自不在本件審酌範圍,否則無異重複進行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原已終結之清算程序,即與前揭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此部分抗告人認本件仍應審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以外其他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否則即有違消債條例之規定,並已造成法律漏洞,有損消債條例公平受償之精神;且認本件相對人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云云,並無足採。
㈡、按消債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惟該規定乃另一獨立由法院裁量是否免責之規定,與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聲請時,法院如審酌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即應為免責之裁定不同,二者係各自成為單獨裁定免責之事由,並非應同時具備方可免責。本件相對人既然具有得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聲請免責之事由,縱其無繼續清償且金額達各債權人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之情形,於查無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時,仍應為免責之裁定。本件抗告人遠東銀行於原審另以相對人未有繼續清償且數額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百分之二十以上,主張相對人不應免責,即有誤會,亦無可採。
㈢、本件相對人係於98年5月26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7月15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本院認不符合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乃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依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項規定,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又依各債權人所陳報相對人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其於98年5月26日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任何消費、借貸、交易等紀錄,故債務人已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是本件相對人既不符合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原審逕予裁定相對人免責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為相對人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相對人依修正後消債條例156條第2項規定再度聲請免責,尚無不合,而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