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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消債更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王依凡即王玉青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債務人王依凡即王玉青以其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共新臺幣(下同)225萬4,555元之債務,因不能清償,乃聲請更生,固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戶籍謄本、員工所得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證。惟債務人自陳其於民國94年底至95年初,遭卓振裕、汪建和等人詐騙約400萬元,該案被告經檢察官扣押贓款約7,594萬元,因部分被告尚未判決確定,無法發還被害人等情,並有訊問筆錄、請求發還扣押物聲請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19日中檢秀執治102執聲他2231字第080867號函在卷可憑,則債務人既對卓振裕等人尚存約40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並有扣押之贓款得以取償,此項債權之金額大於債務人前揭之債務數額,則債務人是否符合聲請更生應具備「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在該損害賠償債權實際可獲清償金額確定之前,即不明確,亦無從命補正,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