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黃麗嘉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本金約新臺幣(下同)245萬4,888元,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並達成債務協商,每月應還款21,993元。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約22,000元,悉數用以清償,生活費則由配偶支應,嗣因夫妻感情生變,配偶不再給付生活費用,且離婚後復需租屋及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致無法續繳協商款項,不得已毀諾,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99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存摺影本、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款憑條在卷足佐,並有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0日陳報狀檢附之協議書可證。查聲請人所列舉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費用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顯見其現在每月平均收入(含薪資及政府補助)約42,250元,扣除個人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不能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債務方案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4月1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日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