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黃超羣代 理 人 張家榛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代 理 人 蔡政宏、游智泉
卓士弘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代 理 人 徐嘉斌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張壯吉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代 理 人 江俊毅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免責之聲請駁回。
本件應許可追加分配,並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規定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2條固有明文。惟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
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第一項情形,清算程序未行申報及確定債權程序者,應續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28條有明文規定,且依其立法理由,清算程序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此即為同法第 132條所謂之別有規定。又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法院固應為是否免責之審查,惟此項審查既是本於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發動之程序,性質上仍屬債務人之聲請,如法院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尚待進行追加分配時,即無從為是否免責之審查,自應駁回其免責之聲請,嗣追加分配完畢後,再為免責之審查。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超羣於民國102年1月 7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審核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又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及本院查得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可見債務人名下雖有79年份排氣量1323㏄之福特六和自小客車,惟屬逾20年之舊車,且已「逾檢註銷」,應無清算價值,況債務人稱該車輛已報廢,因欠稅而未辦理車牌註銷等語,當無從進行變賣清算;另其存摺每月雖有薪資及政府補助款之入帳,惟經提領後之存款餘額所剩無幾,此外,並無其他可資變價以供清償之財產,參酌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乃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此有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及相關書證資料附在該案卷宗可憑。
(二)債務人於本院102年5月 8日就是否免責為訊問調查時,陳稱:父親於96年間去世時,有留下存款約50餘萬元及眷村配售之房子(市價約300萬至400萬元,尚欠國防部配售款50餘萬元,繳清後方能過戶),繼承人有4名子女及再娶之大陸女子,因該大陸女子行蹤不明,致仍無法提領存款及辦理登記等語,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2年5月24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債務人辦理被繼承人黃志成遺產稅申報書暨其附件在卷可憑,足見債務人上開陳述應屬真實,其尚有上開因繼承而可得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院既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尚待進行追加分配,當無從為是否免責之審查,自應駁回本件免責之聲請,並裁定許可追加分配。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規定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