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57號再審聲請人 劉鐘玉琴再審相對人 陳霽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5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再審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聲請再審之前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乃不合法定程式,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要旨參照)。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要旨參照)。該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此觀同法第507條規定即明。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102年8月2日收受本院於102年7月31日所為101年度聲再字第259號再審確定裁定正本(原再審確定裁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02年8月6日【註:該狀本院書記官戳章日期】具狀聲請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前曾對本院於101年11月29日所為101年度聲再字第259號駁回聲請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1年度聲再字第259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有前揭裁定書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再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再審確定裁定逕向本院提起再審,係以:依據鈞院102年1月11日中院彥民橫101聲再259字第4615號函所示,已將鈞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59號聲請再審事件抗告案卷送到最高法院審理中,卻在102年7月31日又以同案號重新裁定,顯有依法應迴避業務卻未迴避而直接裁定,有裁定理由矛盾云云,為其論據,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相關案卷,查悉本院確曾將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59號聲請再審事件抗告案卷送到最高法院,然最高法院於102年5月2日以民一102台銷32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該案卷檢還本院,本院再於102年7月31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無違誤,此外,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2年7月31日所為101年度聲再字第259號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本件再審之聲請,應認不符合法定程式,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