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57號聲 明 人 劉鐘玉琴相 對 人 陳霽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57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劉鐘玉琴與相對人陳霽塘間因請求確定界址聲請指定管轄抗告事件,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7年9月4日以97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在案,茲先將裁定主文通知如下:原裁定廢棄。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67號民事裁定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指定管轄,原法院對其聲請並無管轄權,爰不另為移送之諭知,由本院就該聲請事件另行裁判,附此敘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57號駁回理由載以:…應以裁定駁回之。三、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並記載本裁定不得抗告在卷。聲明人認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本院無管轄職權,爰提起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確認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241地號土地界址,為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在民國90年11月20日鑑定圖所示A-C各點連接線。為確定界址。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經查,本院102年10月14日所為102年度聲再字第257號裁定,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提出異議之裁定,是本件聲明異議,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