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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再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346號再審聲請人 劉鐘玉琴訴訟代理人 劉信德再審相對人 陳霽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57號確定裁定及102年11月7日102年度聲再字第257號駁回聲明異議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再審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聲請再審之前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乃不合法定程式,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要旨參照)。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要旨參照)。該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此觀同法第507條規定即明。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收受本院102年10月14日所為102年度聲再字第257號再審確定裁定正本(下稱原再審確定裁定),於102年11月15日收受本院102年11月7日所為102年度聲再字第257號駁回聲明異議確定裁定正本(下稱駁回聲明異議確定裁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02年11月18日具狀就本院上開原再審確定裁定及駁回聲明異議裁定聲請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77-17條第2項「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第484條第1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法有明文。

㈡、102年10月25日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案號民事裁定理由不服聲明廢棄在卷,郵遞「民事異議聲明狀」到院。

㈢、為證102年度聲再字257號裁定有否違背法律爭議,在民國102年11月11日提出閱覽卷宗聲請。副本:郵寄司法秘書長、監察院、立法院司委會。

㈣、民國102年11月15日上午到院閱覽卷宗未得查出:⑴102年度聲再字第257號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繳付(憑)單據,事實:聲請人未繳交,更未收受裁判費裁定通知,所謂「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憑何法律規定得逕予裁定?不涉枉法裁判爭議?⑵102年度聲再字第257號「理由三…然最高法院於102年5月2日以民一102台銷32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該案卷檢還本院,…」。為證上開函文所揭是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2條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遍查該函未予附卷供閱,有隱匿公文書卷爭議。

㈤、102年度聲再字第257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民事異議聲請狀」附件一宗,併為再審事實理由。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84條第1項、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3款、第500條第1項、第507條提民事再審聲請㈡狀。依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併狀繳付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四、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再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經查,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再審確定裁定(本院102年10月14日所為102年度聲再字第257號裁定)及駁回聲明異議確定裁定(本院102年11月7日所為102年度聲再字第257號駁回聲明異議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另按所謂法院組織不合法,係指合議庭之案件不依照法定人數出席審判,或參與判決之法官未列席言詞辯論等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參照。本院102年10月14日所為102年度聲再字第257號裁定及102年11月7日所為102年度聲再字第257號駁回聲明異議裁定,係由本院合議庭就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59號合議庭裁定所提起再審聲請之裁定,並無法院組織不合法情事。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本件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於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57號程序中有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應認其聲請不合法。本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僅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13款規定,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惟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再審裁定及駁回聲明異議確定裁定,有何符合上開規定之事實,應認不符合法定程式,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李立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