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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蕭佩芬律師相 對 人 陳鴻鵬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送達代收人 劉怡君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鴻鵬間101 年度訴字第3231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蕭佩芬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231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相對人為原告,其中被告名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誼公司),因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導致系爭訴訟難以進行,相對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為名誼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裁定選任聲請人擔任名誼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訴訟已順利終結,聲請本院核定律師酬金等語。

三、查名誼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7年4 月2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名誼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且其股東會亦未另行選定清算人,故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惟因相對人起訴時,名誼公司除相對人以外之董事劉靜如,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決與名誼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董事倪鴻德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10號判決與名誼公司間之董事及總經理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監察人鄧昫慈則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565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向名誼公司為終止雙方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足見在相對人對名誼公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中,名誼公司已無其他董、監事可供選任,相對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名誼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7 號民事裁定選任蕭佩芬律師為名誼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此經調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231號案卷核閱屬實。經本院斟酌案情之繁雜、訴訟進行過程中聲請人執行職務之表現(包含開庭3次、閱卷1 次及提出答辯狀1 份)及訴訟結果,暨參考臺中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所訂之收費標準,核定聲請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 萬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裁判案由:核定酬金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