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普正龍
張明煌張明興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0577號交還土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且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原終止租約所依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計畫」於民國98年間修正,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另依據相對人於本件訴訟後頒訂之「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有債權人同意延期或允許延期之法律施行或類此情形,相對人自不得為強制執行;又立法委員於101年10月30日臨時提案國家終止租約收回林地之政策已變更為不砍除果樹之混農林政策,行政院已擬定具體措施,並已有農民取得恢復租約(或續約),故執行名義成立後確有足以使執行名義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存在等語,爰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至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9號受理中,雖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查:
㈠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
262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35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原終止租約所依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計畫」業已修正,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云云。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公函內容,行政院研商之決議,僅提及原承租人或占墾人願意主動交還林地者發給救助金,拒不交還者,仍繼續強制收回,而本件聲請人既經相對人聲請繼續強制執行,顯見其並無主動交還林地之情,自與前述公函內容無涉,當無妨害債權人請求事由可言,其主張並無依據。
㈡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於本件訴訟後頒訂之「國土保安計畫-
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為債權人同意延期或允許延期之法律施行或類此情形,相對人自不得為強制執行云云。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公函可知,上開實施計畫係於97年2月21日即經行政院核備在案,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者,須其異議事由發生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主張。查本件系爭執行名義裁判之最後言詞辯論時點為97年10月7日,有系爭執行名義之民事裁判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實施計畫,係發生於為本件執行名義之裁判言詞辯論終結前,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要件不符,自不得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況依上開實施計畫內容,本件聲請人之情形屬經法院判決但尚未執行者,而聲請人並未完成該實施計畫中於1年內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費用之要件,此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中本件相對人請求返還之土地現況仍種植果樹即可得知,自不得因此恢復租約,亦無得主張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復主張立法委員於101年10月30日臨時提案國家終止
租約收回林地之政策已變更為不砍除果樹之混農林政策,行政院已擬定具體措施,並已有農民取得恢復租約(或續約),故執行名義成立後確有足以使執行名義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存在云云。然聲請人提出之立法院臨時提案,其內容無非係決議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放寬國有林地林農混農林業租約方式,並在不砍除原有果樹前提下,暫予續約四年等語。然此立法院提案並無當然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行政機關就是否依立法院提案意旨辦理,仍有行政裁量空間,而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相對人已與聲請人達成合意恢復租約,自無法證明有何足以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此一主張亦無理由。
㈣且查,系爭執行事件自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已逾1年2月,而
執行中聲請人曾於101年3月31日以已投資施肥尚待收成等事由請求延緩執行,並出具承諾書承諾於延緩期日到期後,立即自行拆除及移除地上物及農作物,以和平方式返還土地,惟迄今已近十月餘,果樹應早已收成,聲請人仍未自動返還土地並拆除地上物,足見聲請人確有一再拖延執行之情事,如仍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顯難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依確定判決所取得之權利,將無法迅速實現,嚴重損及相對人之權益,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件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提起前開異議之訴,然其主張均無理由;且自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迄今已歷時1年2月餘,聲請人承諾自動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亦已逾10月餘,卻仍未履行其承諾,聲請人顯有濫行訴訟拖延執行情形,應認本件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煥文法 官 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