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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 陳洪香滿相 對 人 永進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賴主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旨趣,當在於清算人依照同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之規定,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與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是其職務之行使,特重於追求公司債權人公平受償與股東受賸餘財產分配利益。又依照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24條準用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之義務。次按清算人執行算人之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因此,倘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職權調查而得之具體事證,足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曾有侵占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或其利益與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衝突,或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或清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並法院認如由該清算人繼續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式難以終結時,法院即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程式職能,因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以保護公司及其股東、債權人之整體利益。再者,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又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1條、第324條、第173條第1、2、4項復有明定。而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亦有規定。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仍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或監察人,依上開規定自行召集,進而選任清算人或解任清算人,無法依此方式選任或解任前提下,始有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第3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永進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進公司)於89年6月具狀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賴主清就任,經本院准予備查,嗣相對人以廠房及土地待處理,一再向法院聲請展延清算完結時間。迨至102年1月16日,清算人賴主清召集相對人永進公司之股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自宅開會,討論公司解散後之剩餘財產分派案。清算人賴主清僅表示已將永進公司原有之土地、廠房等資產處分變現,未提出任何帳冊、表簿明細,由其提出「剩餘財產分配計算表」列出3項分配方案,分別為依登記資本額新台幣(下同)615萬元為剩餘財產分配,依實際資本額735萬元為剩餘財產分配,及退還資本735萬元後餘額,再依17.5股分配剩餘分配。經聲請人當場提出異議,表示在未有提示帳冊、表簿佐證下,不能草率分配。況永進公司登記資本額確實為615萬元,何來所謂「實際資本額735萬元」?惟清算人賴主清毫不理會,亦未提出任何佐證及說明,逕行宣布以多數股東決議採第二方案,實行分配,聲請人即退席並拒絕在決議欄下簽名。惟清算人賴主清於102年1月21日以相對人永進公司名義,經雙掛號郵寄函文並附票面金額355,443元之支票乙紙,表示退還股金375,443元,及預留現金備作公司零用金每人扣除2萬元,實際退還355,443元云云。聲請人乃於102年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公司法第326條之規定,表示永進公清算人賴主清就任後,從未造具任何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聲請人不能同意此一不合法律規定之清算程序及其結果,並隨函退回該紙支票,要求依法重行進行清算。況清算人賴主清亦未依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詎永進公司於102年3月1日再函寄上開支票予聲請人,並向法院聲請展延清算完結,惟就其未依法踐行清算人義務及程序,均避而未提。甚者,尚影射聲請人未於83年間永進公司發生財務困境時參加增資云云。惟股東是否參加增資原屬其個人意願,與公司嗣後解散、清算,進行分配剩餘財產並無關連,聲請人旋再覆以存證信函,重申請其依法重行清算程序。惟清算人賴主清仍置之不理。又永進公司清算人賴主清從未依法造具、提出公司之財務報表及清算程序之收支表、損益表,遑論有經股東會承認,清算人賴主清即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遽將永進公司之剩餘財產擅為分配,更巧立名目,以清算後尚就每一股東應分配款扣除2萬元,作為所謂零用金。倘永進公司果已清算完結,公司法人格已消滅,各股東何須再預留2萬元充作公司之零用金?且清算完結始能分配公司之賸餘財產,賴主清既自承已向法院延展清算期間,顯見清算未完結,如何能分配賸餘財產?足證清算人賴主清上開作為已違背法律規定,已不堪勝任清算人之職務,爰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解任賴主清之清算人職務,並裁定選任清算人,以維公司股東權益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㈠永進公司位於石岡斷層帶,臨河邊,因88年九二一大地震,

工廠震毀淹水,損失嚴重,帳簿憑證亦遭淹埋,無法復工營業,於88年12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委任賴主清為清算人,清算人受任後,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同年月18日經濟部經(88)中字第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向臺中縣政府、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東勢分處辦妥歇業手續等。清算人清理永進公司債務及財產,編製永進公司89年6月1日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資料,於同年月2日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同年月14日法院以中院洋民日89司98字第49005號准予清算人事件備查。而永進公司唯一可變賣的剩餘財產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為456.9平方公尺,經股東臨時會決議出售,以利公司清算事宜,惟一直無買主,爰每6個月即向法院聲請准予清算完結展期。迄101年7月13日經股東全體同意,與買主簽定總價11,056,800元出售廠地,扣除支付土地鑑界等規費17,200元、履約保證費1,580元,剩餘現金11,038,020元。隨即於101年11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審查股東股份異動、出售公司土地及分配剩餘財產事宜。更於102年1月16日再召開股東臨時會提出3項分配剩餘財產計算案,供全體股東詳細討論,經全體股東討論後,除聲請人外之其餘全體股東均同意以第二案方式分配剩餘財產。永進公司乃二次函復聲請人相關本件事實經過,惟聲請人仍堅持主張全體股東應同意對其自己有利之方式分配剩餘財產,但全體股東均認不公平、不可行,永進公司對聲請人未能採大部分股東決議之態度深感遺憾。

㈡永進公司於83年間遭陳姓業務股東涉虧空公款,經全體股東

原諒未予追究責任,准其離職,股份轉讓予其母親即聲請人,但永進公司財務已捉襟見肘。84年間更因3名員工不幸公傷死亡,需付巨額撫恤金,經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如何解決公司財務問題,或解散變賣財產、或增資以救燃眉之急。經除聲請人外之全體股東支援增資,永進公司仍得以續存營業,使永進公司財產得以留存有今日土地增值利益。聲請人不省當時不增資共渡難關,反想因永進公司有增值利益多分配利益,又一再質疑增資股款的真偽事宜,永進公司已委請吳如璟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相關事證,經該事務所核對增資款735萬元確實匯入公司石岡鄉農會無誤。就聲請人質疑莊銘興增資股款,該事務所更檢附匯款單據為憑。現聲請人又再質疑,茲附該事務所之股權異動分析表、匯款單影本供參。

㈢永進公司清算程序,尚待剩餘財產分配後,編造清算所得等

報表,向國稅局申報清算所得,待國稅局審查核定清算所得後,始得以將帳簿憑證送請公司監察人審核,再召開股東臨時會審查相關報告後,才得以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清算完結之備查事宜。至永進公司為權宜計,先請股東每人預支備用款2萬元,亦於清算完結臨時股東會多退少補,附此敘明。

㈣另永進公司於101年11月21日已編列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

請監察人審查,並陳明售地款於同年月26日匯入銀行帳戶,預定同年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退款事宜。於101年12月31日編列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請監察人審查。於102年1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以討論本件聲請人所提意見,而永進公司之101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距開會日未逾1個月,公司財務無異動,故仍以該報表等為依據。永進公司清算人均依法辦理清算事宜,經全體股東逐一審查在卷,聲請人以一己之見一再不實指控,反對眾人決議,顯無理由。

四、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

上股份之股東,有相對人公司股東名冊附於本院89年度司字第98號呈報清算人卷內,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及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股東名冊及股權異動分析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據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解任清算人,應無不合。

㈡惟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賴主清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⒈聲請人主張清算人違反公司法第326條規定,拒絕將相對人

公司之財務報表等交付股東,經股東會承認云云。惟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公司業經股東臨時會議於88年12月13日決議解散,且選任賴主清為清算人,並報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88年12月18日以經(88)中字第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嗣清算人於89年5月23日出具就任同意書後,乃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核,經相對人公司監察人查核無誤後,於89年6月1日出具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相對人公司並於同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提請全體股東公決。嗣清算人賴主清即檢具上開資料於就任清算人後15日內之89年6月2日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認與公司法326、327條規定核無不合,於89年6月14日以中院洋民日89司98第49005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89年度司字第98號呈報清算人卷宗審閱無訛。

況縱清算人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亦僅係法院在受理呈報清算人事件,依職權裁是「得否」依同法第83條第4項規定對清算人處以罰鍰之範疇,要與本件任免清算人事件所應審究整主清就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後,是否適任問題有間,聲請人前開主張清算人賴主清違反公司法第326條規定應予解任云云,尚非足取。

⒉聲請人又主張清算人清算之進行至今已逾多年,亦違反公司

法第87條規定云云。惟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報展期,公司法第87條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公司法第334條定有文。經查賴主清就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後,乃即著手進行清算事務,惟因相對人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尚俟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核定、剩餘財產尚未處理等事由,致於6個月內無法清算完畢以完結清算程序,乃即於89年11月22日、90年

5 月23日、90年11月22日、91年5月21日、年11月22日、92年5月22日、92年11月21日、93年5月21日、93年11月16日、94年5月23日、94年11月22日、95年5月23日、95年11月23日、96年5月17日、96年11月15日、97年5月15日、97年11月21日、98年5月14日、99年5月20日、99年10月19日、100年5月6日、100年11月17日、101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延展清算完結,均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聲字第1408號、90年度聲字第738號、90年度聲字第1682號、91年度聲字第686號、91年度聲字第1599號、92年度聲字第738號、92年度聲字第1773號、93年度聲字第1091號、93年度聲字第2260號、94年度聲字第966號、94年度聲字第2173號、95年度聲字第1035號、95年度聲字第2700號、96年度聲字第1272號、96年度聲字第2875 號、97年度聲字第1129號、97年度聲字第2759號、98年度聲字第330號、99年度司聲字883號、99年度司聲字第1916號、100年度司聲字第765號、100年度司聲字第1915號、101年度司聲字第714號裁定准予備查,最後展期至101年11月24日完結相對人公司清算程序,此有本院上開裁定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縱聲請人據此主張清算人賴主清違反公司法第87條之規定,亦僅係法院在受理延展清算完結事,依職權裁量「得否」依同法第86條第4項規定,對清算人處以罰鍰之範疇,復與本件「任免清算人」事件所應審究清算人是否適任問題不合。

⒊聲請人再主張清算人於102年1月16日召集相對人永進公司之

股東,討論公司解散後之剩餘財產分派案,未提出任何帳冊、表簿明細,由其提出「剩餘財產分配計算表」列出3項分配方案,強行以股東多數決議分配賸餘財產云云。惟按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為公司法第189條所明定。另「清算人遇有股東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公司法第87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項答覆義務,乃規定於無限公司一章,並為公司法第113條及第115條準用於有限公司及兩合公司。惟公司法第334條刻意排除87條第5項及第6項而不予準用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中,可推知立法者有意維持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效率。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多屬相對眾多或分散,避免少數股東過度關切清算人執行職務之狀況,徒生清算人困擾,故予以限縮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答覆股東詢問義務,以減免少數股東過度介入清算人職務之可能。是以102年1月16日股東臨時會上,清算人對聲請人關於公司帳務之提問未予適當回應,尚難謂有明顯違法餘地,聲請人就此似有誤會,此部分指摘自無可採。倘股東對清算人之清算執行狀況有所質疑,應由監察人審查否准及股東會不予承認或由股東會另行選任檢查人,以對清算人之監督檢查,並無於普通清算程序中,賦予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1項聲請法院另行選派檢查人檢查財產或監督清算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3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遑論賦予少數股東個別單獨請求檢查帳務之權,俾維護清算人執行清算時限之儘速終結清算中公司權利義務關係立法目的。則聲請人依法既無檢查帳務之權,尚難遽認清算人未予配合辦理即有不適宜繼續擔任清算人之情事。而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清算人有何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之情,且倘清算人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清議方法有違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應由聲請人另循實體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與清算人是否適任於公司法第84條1項所定之職務範圍無關,亦無從執此據認清算人賴主清有何不適任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之必要,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⒋聲請人另主張清算人清算未完結,如何能分配賸餘財產云云

。按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賸餘財產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訂定外,依各股東分派盈餘或虧損後淨餘出資之比例定之。公司法第90條第1項、第9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是否有相關永進公司債務等,經相對人公司陳報稱相對人公司於101年11月21日帳列債務僅有股東往來5,979,379元,依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可知原列上開股東往來債務已清理完結,至帳列新增股東往來係退還股款向各股東預扣2萬元計20萬元備作國稅審核清算所得之備付稅款,非屬未完結之舊債務等語;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於102年8月13日中區國稅東勢營所0000000000號函載至102年8月12日止,無已開徵而未繳清稅捐等語,可見清算人賴主清亦無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且縱清算人有違反上開規定,亦屬法院依職權裁量「得否」依同法第90條第2項規定,對清算人處以罰鍰,及清算人是否依第95條之規定倘因清算人怠忽致公司發生損害時,對相對人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之範疇。如清算人賴主清有聲請人所指未忠實執行清算事務致相對人公司受有損害,相對人公司股東會本於公司自法精神,非不得決議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並得對賴主清請求損害賠償。況聲請人復未再舉證證明賴主清於就任清算人後,有何不適任之情事,或有解任之必要性,難認賴主清怠於職務,其聲請解任清算人賴主清,核與首開規定不合,自難准許。

㈢至聲請人另聲請本院選派算人云云。惟按公司之清算,以董

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又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承前所述,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份股東,相對人公司既於88年12月13日已推選賴主清為清算人,賴主清復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查無賴主清不適任,應予解任之情事與必要性等情,業如前述,聲請人自無另聲請選派清算人之必要。遑論,本件並無前述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或監察人亦無法自行召集之情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即無適用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第323條第2項規定之可言。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賴主清之清算人職務,並聲請另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任免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