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 林秋梅相 對 人 陳星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星男間聲請再審事件(102 年度再易字第9 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星男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9 號),審判長曹宗鼎為上開合議事件之審判長。因審判長曹宗鼎前曾承辦鈞院101 度再易字第11號返還土地再審事件,為掩護同僚違法判決,而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又審判長曹宗鼎之胞兄曹宗彝律師,聲請人於另案即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6214號確認界址一案,聲請人委任曹宗彝律師為該案之訴訟代理人,該案審理中聲請人與曹宗彝律師間因律師費有爭執,審判長曹宗鼎應當知情,其先前已封殺聲請人所提之鈞院101 度再易字第11號返還土地再審事件,為免其再封殺聲請人,其不得再承辦本院10
2 年度再易字第9 號聲請再審事件,為此聲請審判長曹宗鼎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固定有明文,該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第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第二審判決,或參與第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第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故上開所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並非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有關之其他訴訟事件或執行事件之裁判或執行在內。再按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1 、2 款亦載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欠當,或其他類此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亦有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雖以本件(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9 聲請再審事件)承審之審判長曹宗鼎曾參與聲請人先前相關案件即本院101度再易字第11號返還土地再審事件之審理,而聲請審判長曹宗鼎迴避本件審理。惟查:本件承審審判長曹宗鼎並未參與前開相關事件之前審即本院台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350號事件之審理或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即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
4 號返還土地事件之審理,此有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3350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154 號返還土地事件判決書各1 件附卷可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迴避,即無理由。至聲請人另以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6214號確認界址一案,聲請人曾委任曹宗彝律師為該案之訴訟代理人,該案審理中聲請人與曹宗彝律師間因律師費問題有爭執,而曹宗彝律師與審判長曹宗鼎係同胞兄弟關係,因而認審判長曹宗鼎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聲請人就其與曹宗彝律師間如何爭執律師費及審判長曹宗鼎如何執行本件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之事實,未能於聲請後三日內釋明,已有未合。縱認聲請人與曹宗彝律師間確因律師費問題有過爭執,審判長曹宗鼎未必知情,且客觀上亦難認有不能公平審判之事實。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請人僅憑主觀之臆測,遽認本件承審之審判長曹宗鼎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尚非有據。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許金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