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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 王國忠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相 對 人 金門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澤民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核准設立時之發起人之一,亦為現任董事之一,擁有相對人5%之股權(持有股數50,000股,股份總數1,000,000 股),故伊已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伊自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相對人於102 年初因不明原因財務狀況亟劇惡化,相對人之董事長李澤民竟片面停止公司營運,拒不向董事會報告公司財務狀況,亦拒絕參加日前由監察人江沛伶所召開之臨時董事會,不提供監察人指定之財務資料以供查核。且於100 年3 月至4 月間,相對人分別與高金牛畜牧場購買肉牛、牧場及設備;與滄田重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滄田公司)購買挖土機設備時,公司帳目所載皆與交易相對人之報價或收款數額有所出入,顯見公司財產亦有流向不明情事。為保護聲請人及股東合法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較熟悉公司業務、營虧情形,具客觀性及公信力之相對人現任之監察人江沛伶為檢查人,對相對人自100年4 月至今之銀行存簿、銀行對帳單、支票存款對帳單、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傳票、統一發票、日記帳、總分類帳、盈餘分配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營業報告書等業務帳目資料進行檢查,以明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之董事長李澤民係依聲請人之要求,始向經濟部辦理停止營業,且聲請人亦於完成辦理停業登記後寄發電子郵件表示感謝李澤民之意,顯見並非李澤民片面決定致相對人停止營運。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新任總經理,其上任後即要求李澤民協同辦理移交手續,雙方並已分別於102年4 月9 日及5 月13日辦理移交完畢,故聲請人絕無任何不清楚公司財務狀況之情事,李澤民亦未拒絕向董事會報告公司財務狀況。又相對人於100 年3 月間向高金牛畜牧場購買肉牛、牧場及設備等時,李澤民確有保留當時高金牛畜牧場負責人林以調簽收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之收據,是公司財產絕無流向不明等情,至於相對人與滄田公司之交易,聲請人僅憑空指訴相對人帳目不清,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綜此可知其聲請顯無理由等語,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雖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發起人名簿為證,形式上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程序要件。惟上開規定係有關少數股東權之規定,其目的在使無法參與公司經營之人得藉以保障公司及股東權益,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法院准許選派與否,自應謹慎審酌上開立法意旨(94年2月5日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件聲請意旨雖指相對人董事長李澤民拒絕向董事會報告財務狀況、拒絕提供監察人指定之財務資料致監察人無從行使監察權等情,然其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反之,綜觀相對人公司所提由聲請人書立之切結書、業務移交項目表、匯款單及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影本等件可推知,聲請人於辦理總經理業務交接時,不僅藉由清點及交接程序,已大致知悉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更曾與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澤民協同辦理相對人之停業事宜,是其上開所陳不清楚公司營業狀況、李澤民拒絕報告財務狀況、片面停止公司營運云云,尚難遽以採信。又股份有限公司於每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會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而董事為董事會之構成員,有編造上述會計表冊之義務,於編造之時,即可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本件聲請人自陳其為相對人公司設立時之發起人之一,亦為現任董事之一,且為新任總經理,則依上開規定,其自非不得依公司法各有關規定處理,當難認本件確有依其聲請另行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末者,本件聲請人乃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公司現任之監察人江沛伶為檢查人。惟監察人職司公司部分業務之執行及公司財務之審核,為使之徹底發揮監督作用,公司法乃賦予其監察權,即同法第218條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違反第1項規定,妨礙、拒絕或規避監察人檢查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準此,監察人自得隨時行使上開職權,縱令監察人兼具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身分,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3號裁定要旨參照)。查相對人公司編制內既設有監察人一職,依上開公司法相關規定,監察人自有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之權限,聲請人如為查明公司之業務帳目或財產情形,亦可先委請相對人之監察人行使監察權限,落實公司內部自理監控之機制,然聲請人捨此不為,逕行聲請人本院選任相對人公司現任之監察人江沛伶為檢查人,亦難認其聲請確有必要。從而,本件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之意旨未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