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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賴德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賴德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八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提起損害賠償等之民事訴訟,由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68 號受理中。茲因相對人公司之原登記董事兼董事長賴德鑫、董事葉春樹業已於民國90年1 月5 日任期屆滿,未予改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6年7 月3 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令相對人公司於96年9 月25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惟相對人公司未遵期改選,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其原任董事均已解任。嗣相對人公司於99年4 月20日遭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7 條規定,應準用公司解散及清算之規定,並以董事為清算人。然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業已依法當然解任在先,無董事得為清算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其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68 號民事案卷、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審閱無訛,堪信實在。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賴德鑫為相對人公司原任董事長,就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及財務具有實際處理之經驗,其並於97年3 月12日仍委託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辦理公司停業事宜,又曾於97年間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457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97年度聲字第145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可資佐憑。故本院綜合各情,認為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68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由賴德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3-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