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德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代 理 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五六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事務所95年度北院民公原字第0311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1565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而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2,320,853元之違約金之上開公證書,該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聲請人並無遲付租金,兩造間就上開公證書所載租用標的,係因可歸責於相對人未依約於法定期限前提出申請,致無從適用特別稅率,相對人主張之違約金債權不成立,聲請人並已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02年度重訴字第196號),為免上開執行事件繼續其強制執行程序,將使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此項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前揭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事務所95年度北院民公原字第0311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1565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12,320,853元,而聲請人於102年4月22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計4年4個月,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本金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約元【計算式:12,320,853×5%×(4+4÷12)=2,669,518,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相對人因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