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當事人間102 年度聲字第130 號號請求變換擔保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提存有價證券及現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430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發行,面額合計新臺幣陸仟參佰貳拾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發行,面額新臺幣陸仟參佰貳拾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額之現金變換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聲字第1781號民事裁定,以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發行,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320 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嗣於定存單到期前聲請轉換變更擔保物。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依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01 號民事裁定,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6,320 萬元(其中面額1,000 萬元者4 張,面額50
0 萬元者4 張,面額100 萬元者3 張,面額10萬元者2 張)辦理提存,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01 年度存字第1327號受理提存在案。茲以該等定期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聲字第1781號、101 年度聲字第101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1年度存字第1327號提存書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