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6號聲 請承受訴訟人 盛寶璉相 對 人即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 洪燕陣上列相對人與王梓璋間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101年度訴字第823號),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6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次按,前述因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須俟承受訴訟人聲明承受訴訟後始繼續進行之情形包括:①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②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項規定,於其合併不得對抗他造者,不適用之。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④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⑤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者,訴訟程序在該有共同利益人全體或新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⑥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關於清算財團之訴訟程序,於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清算程序終止、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第174 條之規定即明。
末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明承受訴訟狀。
三、經查:
(一)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洪燕陣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之自然人,現仍在世,是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由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洪燕陣係以自己名義參加臺中市私立國光老人養護中心合夥事業,曾擔任系爭國光養護中心主任,實際經營系爭合夥業務,此經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洪燕陣自陳在卷,而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王梓璋提起本件訴訟(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23 號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時,洪燕陣即為成年人,依實體法規定享有完全的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是本件起訴時,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洪燕陣已具有得有效自為訴訟行為之資格,況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洪燕陣本人在本院審理中,於解除原與訴訟代理人林基豐律師間之訴訟委任後,即由其本人到庭應訴。依上所述,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洪燕陣之訴訟能力自無欠缺,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之適用。
(三)又,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洪燕陣為自然人,因其參與之合夥事業之合夥利益分配爭執而涉訟,本件當無關於法人因合併而消滅之情形、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或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之情形;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洪燕陣又未曾提出其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證明,以說明有上開破產或開始清算程序知情事。是以,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71 條、第
172 條、第174條等規定之適用。
(四)依此,本件並無適用上述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172 條、第174 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而須由得為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之情形,至為灼然。至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洪燕陣之夫,因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洪燕陣參與系爭合夥事業,因夫妻同命,順理成章成為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洪燕陣之助理,…依據民法第555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人,自非於法未合云云。惟按,民法第555 條規定「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同法第553 條則規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是以,民法第555 條要非民事訴訟法規定得聲明承受訴訟之依據。況查本件爭訟之系爭養護中心,係同案被告林冠璋依老人福利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福利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不得兼營營利行為或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自非屬從事商業經營之商號或公司,當無民法上開經理人規定之適用。故不論本件聲請人所執前詞,係指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洪燕陣為系爭養護中心之經理人,抑或指伊本人為其妻洪燕陣之經理人云云,均無民法第555 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