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黃隆榆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就台中縣和平鄉○○○○○區○○區0000000號
土地訂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惟相對人以租約業經終止為由,訴請聲請人應將第一林班假12號,面積l.2538公頃土地內之果樹等工作物剷除,並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經鈞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53號判決確定在案。
嗣相對人執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7653號)。
㈡相對人大舉收回林地之行為,造成梨山地區數千萬農民生
計,影響層面廣大,多年來一直受到質疑與檢討,立法院於100年12月5日院會通過「未完成造林的林農租地,在不砍除果樹前提下,暫予續約四年」之決議,該案係立法委員馬文君等13人鑑於國有林地租予農民使用,依照約定應造植林木,然農民為維持生計,乃種植經濟果樹,為兼顧國土保安及農業生計,因而建請行政院責成農業委員會研議,凡尚未完成造林之租地,在不砍除原有果樹之前提下,暫予續約4年,並持續輔導採漸進式之造林措施,行政院則交予農業委員會研處。針對立法委員多次提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日前以101年11月19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予所轄林務局,訂立具體之處理措施,嗣於101年12月20日函文予台灣農努聯盟理事長白仁傑知會相關處理措施。根據行政院農委會新訂之相關措施大致如下:⒈由林務局各林管處逐筆確實查證是否造成水土危害。⒉租地安全無虞者:持續輔導承租人種植每公頃600株林木,與承租林農訂立至104年12月31日止短期租約,於104年12月31日前配合造林檢測合格者,即辦理續約9年。⒊租地已致生水土危害或有水土危害之虞者:限102年底前全面完成造林,檢測合格即續約9年。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明確訂立具體之處理辦法且已通告各林務局辦理,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玆救濟。為此請求准供擔保,於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7653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至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7653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51號民事事件受理中,雖經本院調取該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惟查:
㈠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林地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0
5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119號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以該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7653號強制執行,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並於102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102年度訴字3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上開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相對人不得再為強制執行,並據此聲請停止執行云云。然查,聲請人所舉上開立法院決議並非經依立法程序正式通過之法律,又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11月19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乃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於與林務局轄下有關造林租約事項之處理原則之內部行政指導事項,並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拘束力,雖得供作行政機關處理之依循,惟相對人之行政作為是否改變,要屬行政權(裁量權)之行使事項,尚難謂在實體法(私法)權利義務關係上,已有消滅或限制相對人權利行使之法律效果,尤其收回遭第三人無權占有之國有林地,亦屬相對人及其上級機關林務局之法定職權範圍,乃對外展現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正當作為,依法自不得以任何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章或函令予以限制,否則即有侵害相對人之行政裁量權之嫌。再者,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1年12月20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對象為臺灣農努聯盟理事長,而該函文內容僅為行政院已將聲請人所述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研處之處理措施函覆立法院,由此可知亦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拘束力,聲請人主張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文非僅屬機關內部事務性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㈢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主
張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於73年5月14日以73甲梨業字第481號函釋「果樹視同造林樹」意旨,梨山地區農民信任主管機關之指示說明,在林地上種植、維護果樹之長成,所耗費金錢、人力甚鉅云云,惟然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考)。聲請人所執上開事由,係於系爭確定判決即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且聲請人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119 號請求返還林地事件中主張,故聲請人所陳縱使屬實,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尚不足採。
㈣聲請人另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
主張相對人有與訴外人即承租人楊肇基、張希禹續訂租約,租約內容允許種植違規作物銀杏,卻要聲請人返還林地,顯然違反公平及信賴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為據。惟查,聲請人所執前揭事由縱然屬實,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無從據以拘束相對人,況且,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與前開所列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符,聲請人據此為債務人異議事由,自無足採。
㈤聲請人復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
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契約第8條,相對人未給予聲請人相當補償之前,聲請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按同時履行抗辯,係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參照)。依聲請人提出兩造簽訂之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得終止契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與補償。」依該約定可知,須是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而終止契約時,始有該條之適用。然相對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違反系爭契約不得擅自擴墾及不得增植或補植果樹之約定,而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5款、10款約定終止契約,與系爭契約第8條所約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即難據此主張相對人應給予補償;況且,觀之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文義,相對人就是否對聲請人所造林木予以補償具有裁量權,並無依系爭契約而應負給付補償金之義務,聲請人對系爭契約有補償金債權之主張,與相對人請求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並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並無對待給付關係。故聲請人據此主張有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實,亦不足採。
㈥末查本件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早於95年4月12日確定,且相
對人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後,業因聲請人以欲採收果實及同意與相對人協商為由聲請延緩執行,而於101年7月26日至101年10月25日及101年12月6日至102年3月5日兩度同意延緩執行在案,足見聲請人已有充裕時間安排果樹採收移植及搬遷移除地上物等措施,如仍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依確定判決所取得之權利,將無法迅速實現,嚴重損及相對人之權益,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件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提起前開異議之訴,然聲請人所執事由顯難認可作為消滅或妨礙本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之理由;且自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迄聲請人聲請延緩執行獲相對人同意,已近一年,故本件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性。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765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徐右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