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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63號聲 請 人 保證責任梨山地區合作農場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劉山福相 對 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大川

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曾進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貳佰玖拾參元後,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6831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著有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831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前揭執行案卷查明屬實,經核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之執行標的,聲請人應將臺中市東勢區地政事務所101 年1 月9 日附丈成果附圖上所示臺中市○○區○○段○○○ ○號編號「148 ⑵」面積0.0571公頃土地上之鐵皮搭建物拆除,並將合計0.0992公頃土地交還相對人。依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本件執行債權為新台幣(下同)3,075,200 元【0.0992公頃等於992 平方公尺,計算式:992 平方公尺×3,100 元=0000

000 元】。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逕予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上揭執行名義所載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150 萬元之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是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

4 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並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666,293 元為適當【計算式為:3,075,200 元×5 %×(4+4/12)=666,29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