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2號聲 請 人 陳萬寶
盧嫦美相 對 人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35725號事件
強制執行聲請人陳萬寶應將坐落臺中縣和平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區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果樹、單軌車道、工寮、水塔等工作物移除,並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708號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盧嫦美應將上開土地地上物剷除,並將土地交還相對人,惟聲請人已依相對人指示完成造林,並向相對人聲請訂立租約或給付補償金,相對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應屬公法性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95號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且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已依相對人指示依法完成造林應視為和解契約成立,相對人卻仍強制執行收回前開土地,並剷除地上物,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已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等語。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至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0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聲請人陳萬寶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陳萬寶應將坐落臺中市和平區大甲溪事業區第五林班地,如該判決附圖編號(11)所示面積1.8163公頃編號11-(A)所示面積0.0153公頃、編號11-(B)所示面積0.0077公頃、編號ll-(c)所示面積
0.0012公頃土地返還相對人,現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3572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並執本院92年度訴字第316號民事確定判決(上開93年度訴字第2102號、92年度訴字第316號民事確定判決合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盧嫦美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盧嫦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區○○○○地○號假第6地號(面積為1.7693公頃)土地內,如該判決附圖所示6A部分0.0032公頃建物、6B部分
0.0060公頃建物、6C部分0.0060公頃建物、6D部分0.0013公頃之水塔、6E部分0.0026公頃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以上合稱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現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708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開99年度司執字第93572號、101年度司執字第42708號強制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於10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102年度訴字25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閱屬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相對人不得再為強制執行,並據此聲請停止執行云云。經查:
⒈聲請人雖謂相對人訴請聲請人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事件,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5號解釋應為公法性質事件,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誤為審判,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相對人即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然按釋字第695號解釋意旨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可知該號解釋僅係針對人民向林區管理處申請承租國有林地時,若林區管理處不同意締約時,明白指出人民可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並未否定林區管理處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未締約之占用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正當性。故聲請人徒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695號解釋,主張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屬無據。
⒉聲請人另主張其已依相對人指示完成造林,應視為和解契
約已成立云云。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規定甚明。聲請人自承其向相對人提出訂立租約之聲請,相對人至今未對該聲請回覆且仍聲請執行收回土地等語,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尚未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聲請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⒊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復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契約
內容,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分收或予以補償,相對人自應補償聲請人損害,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相對人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陳萬寶違法轉讓林地予他人為由,聲請人盧嫦美則違反契約不得種植果樹之約定為由終止契約,與聲請人前開主張之補償要件不符。故聲請人據此主張有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實,亦不足採。
⒋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總統於96年9月17日
聽取農委會簡報後裁示未有解決方案前,違約部分暫緩訴訟及暫緩強制收回,林務局96年9月17日及96年8月9日兩度通函各林區管理處據以辦理,又該所謂「解決方案」係指推動混林農業政策,並應於102年完成研究,再者相對人之上級主管機關再三發文通知相對人,應給予時間限至102年底前全面完成改正造林,此段期間相對人不得先行強制執行收回,本件相對人逕行執行,應認有相對人係屬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云云。觀之聲請人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提出之立法院議事處函、行政院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既無揭示法規命令之名稱,亦未明列法律授權依據,更未依行政程序法關於法規命令所定程序為訂定、發布,其顯非法規命令至明,且依上開函文所示內容,僅係提出研議之處理措施,以輔導、協助處理林務局與承租國有林地卻未依法造林農民間關於國有林地收回或予續租之糾紛,其性質應屬行政指導,雖得供作行政機關處理之依循,但並無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行政機關仍有行政裁量空間。相對人以系爭民事確定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返還系爭土地,乃遵循強制執行法之法律程序為之,核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存在,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執事由尚難認
定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必要情形。聲請人徒以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徐右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