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4號聲 請 人 張坤葆
陳麗琴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呂勝賢律師相 對 人 廖本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七七八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重訴字第四0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327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不動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業據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77784 號執行事件辦理在案,尚未終結。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應予准許,爰請求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查相對人執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327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不動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業據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77784 號執行事件辦理在案,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現由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06 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查閱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於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判可資參照)。是以,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票款新臺幣(下同)720 萬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損失。參酌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可上訴至第三審,則至三審終結之期間推定為4 年4 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4 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872,000 元為適當《計算式為:0000000 6%(4 +4/12)=0000000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