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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8號聲 請 人 江來盛律師

楊松山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2月間因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丸公司)股東間因經營理念不合,致使公司營運陷於停擺,公司兩派股東均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並經鈞院以96年度聲字第3202號選任聲請人二人及訴外人黃來富為大丸公司臨時管理人,經抗告及再抗告均經駁回而確定。聲請人於大丸公司一切穩定之後,即召開股東會經由投票方式以選出新的董監事,然因兩派股東股權均為50%且缺乏共識,故均告失敗,聲請人雖試圖以改變股權交易方式試圖打破僵局,但於敲定買賣金額後,又因買賣價金交付方式破局。失去經營權之股東在久等不耐之下,即不斷聲請要求撤換臨時管理人,但均遭駁回而無法達到目的。大丸公司大股東竟向稅捐機關檢舉由大股東負責公司經營時期造成之逃漏稅捐行為,並向檢察官捏造不實之情節指稱聲請人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致聲請人遭檢察官起訴。聲請人目前除要面對公司營運問題,尚要面對稅捐機關之要求就稅務申報上一些問題提出解釋及補正,亦要處理聲請人律師事務所及會計師事務所本業,並要面對法院官司,身心均感俱疲。聲請人自認已經盡力於法院委任之工作,已經可以功成身退,且大丸公司大股東上開舉止,無非係為將聲請人趕出大丸公司取回經營權,為免陷入訴訟泥淖中,爰請辭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公司法第208條之1係於90年11月12日所增訂,考其立法理由,旨在防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準此,本條之增訂除在謀求保障公司股東權益之目的外,尚且存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意旨,從而,於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場合,臨時管理人聲請解任之理由是否正當及應否許其解任,自應由法院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之,倘認其理由難謂正當,而准予解任,有違上揭法條立法意旨時,自無由准許之。又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為解任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7年2月13日以96年度聲字第3202號裁定選任為大丸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經抗告及再抗告均經駁回而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陳稱渠等遭大丸公司大股東捏造不實情節檢舉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致遭檢察官起訴云云,然渠等既陳稱並無任何不法情事,自難認有何應予解任之事由。且自本院選任聲請人為大丸公司臨時管理人迄今,大丸公司並未能改選新任董事、監察人,聲請人亦陳明未向法院聲請公司重整、清算或宣告破產,且大丸公司亦無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大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含董監事資料表)在卷可稽,足證大丸公司法人格依然存在,卻仍有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是大丸公司目前因董事無法選出而仍有由臨時管理人暫行職務之必要。綜上,大丸公司既未組成董事會行使職權,亦未行清算或破產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有繼續存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大丸公司股東間存有不同意見,致無法選任新任董監事,且大股東對聲請人捏造不實情節檢舉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之情,執為解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聲請本院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