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9號聲 請 人 童志勇法定代理人 童建智相 對 人 許金治上當事人間102年度全字第428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28號執行案件,對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惟該假處分所提和解書與聲請完全無關,聲請人對假處分裁定(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7號)業已提起抗告,而相對人所提訴訟並非確定和解書民事訴訟所求判決,只是代位權行使,為求本案連結,請求命相對人提起和解書確認判決之本案訴訟,不得由相對人提出其他訴訟而為本案訴求依據,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起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乃以其前手王春生積欠相對人債務,而王春生與第三人劉秋菊以「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劉秋菊,劉秋菊復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輾轉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相對人因而對王春生、劉秋菊及聲請人提起確認買賣及贈與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30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中,因恐聲請人再將系爭房地移轉或設定負擔予他人,故於本案訴訟審理中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凡此為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28號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所載明,業據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28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之時,本案訴訟業已繫屬於本院(且本案訴訟經本院於102年6月24日判決後,因聲請人及王春生、劉秋菊依法提起上訴,現尚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自無依聲請人之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揆諸前開說明甚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