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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6號聲 請 人 黃文潭聲 請 人 黃戴寶訴訟代理人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觀天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管理權限不存在事件(102 年度訴字第1137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觀天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管理權限不存在事件(102 年度訴字第1137號),聲請人於

102 年4 月18日起訴時,係以唐世勳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但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因改選後,自102 年1 月1 日起應由王昌宏接任,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惟聲請人迄今未收到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王昌宏聲明承受訴訟之書狀,故承辦法官黃渙文理應命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王昌宏補正聲明承受訴訟,惟承辦法官黃渙文非但未命補正,竟於102 年

5 月31日准相對人為一造辯論,並定於102 年7 月5 日宣示判決,因認黃渙文法官審理上開事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 項第2 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黃渙文法官迴避審判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欠當,或其他類此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如當事人僅就法官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取捨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為指摘,客觀上不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自非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不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且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本件聲請人所指上開情事,固據提出民事起訴狀、相對人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37號102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證。惟此,僅係承審法官就上開事件有關訴訟程序之指揮是否妥適,縱或有不當,聲請人非不得依民事訟法第197 條之規定,行使異議權,以資救濟。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37號於102 年5 月31日准相對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並預定於102 年7 月5 日宣判,惟已於102年6月17日裁定再開言詞辯論等情,已據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37號全卷,核閱無誤。是依聲請人所指前揭情事,依前開判例意旨,自非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不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或釋明承辦之法官對於上開本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及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難認聲請人所指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者屬實。從而,聲請人徒以主觀上之認定,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聲請准予指派三名法官,以合議庭審理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37號事件云云。按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審理民、刑案件除依法應合議審判外,均由法官一人獨任審理,且除依法規定應行合議審判外,承審法官如認其受配之案件重大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得經庭長轉報院長後行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25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所指前開民事事件,並無依法應行合議審判之規定,且是否行合議審判,亦非當事人所得聲請,附予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許金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3-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