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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5號聲 請 人 林莊燕姬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永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定。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查公司之清算,係指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而言。惟公司係法人,欠缺自然人死亡時之繼承制度,其結果,除合併及破產外,公司因解散當然進入普通清算程序,斯時公司之清算乃以全體董事為當然清算人(法定清算人),並無待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僅股份有限公司於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而已。又董事既為當然之法定清算人,如董事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故存在,則不論董事之主觀意願為何,均非該條項所稱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故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者,利害關係人須提出證據證明(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有不能就任;(二)章程未預先訂定清算人;(三)股東會有不能選任清算人等事實,否則其聲請即非適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6年間向永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照公司)購買其所興建房屋,因建物結構由鋼骨結構變更為鋼筋混凝土結構,與預售時所約定者不同,致建築物價值降低,至87年10月交屋時,更因貸款額度與原約定不足達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經永照公司派員強行遊說,不足款遂由聲請人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及其地上建物1770建號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72萬元迄今。爾後,88年間發生九二一大地震,永照公司所興建「向陽永照」大樓因結構不良倒塌,永照公司為逃避賠償責任結束營業,負責人隱匿不知去向,聲請人現欲塗銷抵押權時,方發現永照公司業於96年8月10日廢止營業,致聲請人無從辦理抵押權塗銷,且永照公司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爰請求鈞院選派永照公司清算人,完成永照公司之清算程序,以利聲請人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並提出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及本院102年6月7日函覆查無永照公司呈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之民事事件函文等為憑。

三、經查,永照公司確實業於96年8月10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等情,有永照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附於本院案卷第16至第18頁),揆諸前開說明,則永照公司依法本應進行清算,且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至於,聲請人雖主張永照公司負責人隱匿不知去向,故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法院為永照公司選派清算人云云;然則,依據聲請人所提前開文件資料,既尚無從證明聲請人所為永照公司負責人隱匿不知去向之陳述為真,且縱聲請人所述上情屬實,惟觀諸永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既可見永照公司尚有多名董事,而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所載該等董事名單固因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廢止登記而標記刪除無訛,然此既係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依97年8月6日經濟部商業司研擬「公司登記疑義有關事宜」會議紀錄案由二之決議結果所為,僅係經濟部行政單位間對其細節性、技術性行政作業之處理方式,並非即指該等經標記刪除之董事亦已不能為清算人,自難執此即認永照公司之上開全體董事均確有不能執行清算人職務之客觀情事存在,從而,當與前述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之規定要件不符。基上,永照公司既尚有董事長吳敏照及董事吳林靜、潘雪如及吳玟甄等人,且聲請人復未釋明該公司之董事長及該等董事有何不能擔任法定清算人之情,又該公司章程亦未預先訂定清算人為何人,復永照公司迄今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事宜,亦有聲請人前向本院民事庭查詢公文在卷可考,是以,自仍應以永照公司董事長吳敏照及董事吳林靜、潘雪如、吳玟甄為永照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方為適法。綜上,永照公司既有上開法定清算人存在,本院自無從另行為該公司選任清算人之餘地,故聲請人請求法院為永照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