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1號聲 請 人 陳聖師代 理 人 陳榮昌律師相 對 人 陳洲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後,本院10
2 年度司執字第59012 號返還不當得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 年度重再字第1 號再審之訴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91年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9012 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9012 號強制執行事件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重再字第1 號再審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2 年度重再字第1 號再審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為其債權額即0000000 元,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 年4 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4 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第三審審判期限1 年)之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共計以0000000 元【計算方式:0000000X5%X(4+4/12)=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