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4號聲明異議人即聲 請 人 廖陳玉燕相 對 人即 提存人 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本院提存所就102年度存字第1407號清償提存事件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就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1407號提存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3日以中院誥(102)存字第1407號函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復查,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1407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即為聲明異議人,本院提存所102年7月3日中院誥(102)存字第1407號函之受文者亦係聲明異議人,且聲明異議人係於102年7月8日收受上開處分函文,業經本院調取102年度存字1407號清償提存卷宗審閱無訛。是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上開處分聲明異議,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407號清償提存事件,係相對人以提存物受取人即本件異議人位於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區○○○區○○段○○○○號)內,異議人應領之建築改良物救濟金補償費,已逾領取期限,屢經通知仍未領取為由,而向法院辦理清償提存。然異議人業於100年3月4日以潭子郵局第204號存證信函針對相對人之土地重劃計畫,弘富劃字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函提出異議,顯見雙方協商尚未完成,則相對人之公告函應屬無效,且雙方從未進行協調,是相對人提出之101年7月26日理事協調記錄表,顯非合法。益見異議人並非故意逾期不領取救濟金補償費,實因雙方協商未完成,復未進行協調,真相未明,而提存所竟准予提存,並於本件處分書中指稱雙方間事實認定問題,非提存所得加以審認云云而駁回異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提存變更原處分等語。
三、次按提存法規定之提存事件,有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之2種,此觀提存法第4條、第5條規定甚明。查依本件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407號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1.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辦理。2.以提存物受取人位於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區○○○區○○段○○○○號)內之應領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清冊補償費,已逾領取期限,且屢經通知仍未前來領取,故辦理提存。」等語以觀,其為清償提存至明。又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至於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再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是縱提存人提存有誤,對於異議人實體法上債權存否之效力,並無影響,換言之,異議人仍得本於其原有法律關係對提存人請求清償,提存人所為清償提存是否生清償之效力,非提存所受理提存時所得加以判斷者。
四、經查,本件提存人以「1.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辦理。2.以提存物受取人位於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區○○○區○○段○○○○號)內之應領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清冊補償費,已逾領取期限,且屢經通知仍未前來領取,故辦理提存。」為由而提存,其已於提存書載明提存原因事實,並載明以異議人為提存物受領權人,異議人雖提出101年7月5日豐原中正路郵局第453號存證信函及100 年3月4日潭子郵局第204號存證信函為憑,並否認兩造間已就參與土地重劃事件達成協商或協調,…,亦非有參與土地重劃故意不收補償費,實因雙方尚未協商完成,亦未經協調,仍有爭議,真相未明云云,然異議人所述上情,縱或屬實,按諸前開規定,本院提存所並無審究之餘地。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提存,並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