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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45號聲 請 人 田百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純箴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26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2、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純箴社區管理委員會間涉訟之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265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由法官林佳瑩審理。惟聲請人(即本案訴訟之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遲至102年11月14日仍未見回覆;於102年11月7日聲請再開辯論,遲至102年11月14日仍未見回覆;法官自行傳喚兩造均未聲請之證人胡秀美,且未告知待證事項,當庭又未給予足夠機會供聲請人對於證人胡秀美之證詞和純箴社區管理委員會(即本案訴訟之原告)提出之收據原本及102年10月30日庭呈書狀證物進行攻擊和防禦,法官林佳瑩即宣布辯論終結,定於102年11月15日判決,實有突擊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之精神。另聲請人於102年10月30日遞狀聲請於102年11月6日上午9時到院閱覽卷宗,亦遲未接獲回覆,遲至102年11月14日下午3時許,始接獲書記官電話告知,於102年11月15日(即本件宣判日期)上午到院閱卷,則法官林佳瑩逾7日回覆,亦損害聲請人權益,違反行政程序之規定。承上所述,足認法官林佳瑩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聲請人於102年11月14日下午3時許始知悉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之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前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訴訟中關於證據調查之聲請係為法官基於指揮訴訟、調查證據權能,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之決定。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之全案卷證,觀諸本案訴訟之原告於102年7月26日呈報之繳交明細表及所附華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戶名胡秀美之活儲綜合存款新臺幣存摺內頁(參本案訴訟卷第162至176頁),堪認胡秀美上開帳戶內金錢往來,攸關本案訴訟之原告請求聲請人給付管理費之請求權存在與否,以及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抗辯社區住戶100年7月至同年12月間之管理費無庸繳納一節是否屬實,此屬本案訴訟之重要待證事實,故承審法官認為尚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然為發現真實確有必要,乃依職權傳喚調查證人胡秀美,於法尚難認違誤,況依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可知承審法官於依職權調查訊問證人胡秀美之後,並有請兩造當庭向證人胡秀美發問之機會,聲請人亦當庭對證人胡秀美發問7個問題,且在調查證人之程序結束時,承審法官亦予兩造對證人證述表示意見之機會,聲請人亦完整陳述其意見在卷(參本案訴訟卷第250頁倒數第8行起至第250頁背面第9行止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承審法官確有踐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規定,其此部分訴訟指揮,於法自無不合,故聲請人執此逕指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容有誤會。

(二)其次,本案訴訟之原告於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正本、永豐銀行存摺正本,經承審法官當庭勘驗後,確認與本案訴訟之原告前於102年7月16日所提出之陳報狀所附證物影本相符,並當庭提示予聲請人表示意見(參本案訴訟卷第25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本案訴訟之原告於同次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管理費收取依據函文,亦經承審法官當庭提示予聲請人表示意見(參本案訴訟卷第251頁倒數第3行起至第251頁背面第4行止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尚未見有何聲請人所指承審法官未予聲請人就該等證據進行攻擊和防禦及表示意見之機會,故聲請人執此逕指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尚難認可採。

(三)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10條雖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然命再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即使予以裁判,亦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0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聲請人雖聲請法院再開辯論,然此屬法院之職權,聲請人本無聲請再開之權利,縱聲請人聲請再開辯論,法院亦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聲請人執此斷然指摘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應有所誤會。

(四)復且,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依102年10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明文規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第2項)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惟聲請人於102年10月30日所提出「民事聲請錄音光碟狀」(參本案訴訟卷第265至267頁),並未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亦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之情事,則承審法官未予許可其聲請,於法亦非無據,聲請人執此斷然指摘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亦難認可採。至於聲請人指稱其於102年10月30日遞狀聲請於同年11月6日上午9時到院閱覽卷宗,直至同年11月14日下午3時許,始接獲書記官電話告知於同年11月15日上午到院閱卷一節,查聲請人已先後於同年9月9日、同年10月25日閱覽該案卷宗資料(參本案訴訟卷第207、239頁),而從聲請人102年10月25日閱卷後迄本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所新增之重要訴訟資料,亦經承審法官於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參本案訴訟卷第250頁背面至第252頁),則縱使聲請人未能於其所指定之102年11月6日再度閱覽卷宗,亦對聲請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難認有何重大不利之影響,故聲請人執此斷然指摘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仍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敘明承審法官對於該案訴訟標的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是否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之情形,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尚難認該案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確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能具體敘明其他客觀上足以疑慮法官有不公平審判之事,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顯不足認本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則其聲請本件承審法官林佳瑩迴避之原因,或為其個人之主觀臆測,或為其認為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均非屬法官執行職務偏頗之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