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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67號聲 請 人 劉郁招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自由意思認定之。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停止,其情形有二:㈠法院因必要情形而依職權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㈡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而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准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按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至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非謂第三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13號)云云,固屬實在。惟經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5006號強制執行卷宗,債務人甯立強與債權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就本件返還租賃物等事件(97年度訴字第3129號)於98年8月5日經判決債務人甯立強敗訴並於98年9月7日確定;債權人於100年11月22日,持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2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甯立強應將坐落坐落臺中縣和平鄉○○○○○區○○○○○○號假40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㈠所示區域編號A1,面積一三六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工寮、如附圖㈠所示區域編號A2,面積二二八點四0平方公尺之工寮、如附圖㈠所示區域編號A3,面積一四五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工寮、如附圖㈠所示區域編號A4,面積二0點六三平方公尺之流籠頭、如附圖㈠所示區域編號A5,面積八八點九八平方公尺之流籠頭、如附圖㈠所示區域編號A6,面積二0二點三三平方公尺之涼棚、如附圖㈠所示區域編號A7,面積一二0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工寮、如附圖㈠所示區域編號A8,面積三三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並將其坐落之土地及同地號如附圖㈠所示區域編號A,面積三八七八二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相對人,並將土地上之茶樹全部剷除;及坐落臺中縣和平鄉○○○○○區○○○○○○號假34地號土地如附圖㈡所示區域編號B1,面積四點八七平方公尺之廁所、如附圖㈡所示區域編號B2,面積九八點七八平方公尺之涼棚、如附圖㈡所示區域編號B3,面積一五三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並將其坐落之土地及同地號如附圖㈡所示區域編號B,面積一三五五一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相對人,並將土地上之茶樹全部剷除。債務人甯立強旋即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24號),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24號),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判決敗訴,債務人甯立強先後向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41號)、第三審(102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提起上訴均遭敗訴判決確定(102年4月3日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乃訂於102年7月19日執行。

債務人甯立強乃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2年訴字第1745號)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09號),而債務人甯立強於102年11月14日當庭撤回該102年訴字第17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民事執行處乃訂於102年12月27日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29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相對人100年11月22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6月5日交辦單、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本院102年訴字第1745號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2月2日中院東民執100司執秋字第115006號函在卷可參。基上,系爭執行標的於債務人甯立強遭敗訴判決確定後,債務人甯立強一再利用法律規定聲請停止本件民事執行程序,致使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迄今無法進行,應可認定。

三、又聲請人為債務人甯立強之配偶,有債務人甯立強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與債務人甯立強陳報之聯絡電話相同;況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本院執行處於102年3月31日行文予債務人甯立強之信函,亦由「同居人」劉郁招代收(送達地址為台中市○○區○○里○○村0號),有送達回證書1份在卷可參。按聲請人與債務人甯立強為夫妻關係,同居一處,早知債務人甯立強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之訴訟,如聲請人確為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執行標的有異議權存在,聲請人與債務人甯立強豈有不及早主張之理?此外,審諸前述債務人甯立強於民事判決確定後,一再循用訴訟程序,拖延本件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及聲請人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未明確舉證以資證明其確為所有權人,如仍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依確定判決所取得之權利,將無法迅速實現,嚴重損及相對人之權益,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件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提起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然揆諸其之主張,難遽認為有理由;且自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迄至102年12月27日本院預定執行之日止,已歷時2年有餘,故本件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500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1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3-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