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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76號聲 請 人 黃戴寶兼訴訟代理人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觀天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管理權限不存在事件(102年度訴字第1137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准裁定王金洲法官迴避,因他參與和本件有關之再審程序之裁判(如100年中小字第2228號、93年中小字2585號、99年中小字第2181號),並請准予調卷上開三案卷宗,因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相同,聲請王金洲法官迴避審判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欠當,或其他類此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如當事人僅就法官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取捨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為指摘,客觀上不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自非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不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且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本件聲請人所指上開情事,固表明王金洲法官參與再審程序之裁判,惟所表明者均為小額訴訟程序之案號,並非再審程序之案號,況即令王金洲法官參與再審程序之裁判,亦不得謂其於審理102年度訴字第1137號案件,即有偏頗之虞,故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自無理由。至聲請人表明上開三件小額訴訟程序與102年度訴字第1137號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相同,並聲請調卷,惟此核屬聲請人起訴程序是否合法,及對造是否依此抗辯問題,亦與法官是否迴避無關,故於本件聲請迴避案件,自無調閱卷宗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徐右家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