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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許作相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瑞典特別代理人 陳孝德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孝德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7 號拆屋還地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由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37 號受理中。茲因相對人罹患老年期癡呆症併譫妄之疾病,生活無法自理,爰依法聲請法院為其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相對人之子陳孝德到庭陳明在卷,並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人。又聲請人訴請相對人拆屋還地事件,現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7 號受理中,亦有該民事案卷可資參佐。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陳孝德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人現與陳孝德同住一處,有該2 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詢問陳孝德有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陳孝德亦表示願意,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按。本院綜合各情,認由陳孝德擔任相對人在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7 號拆屋還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