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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6號聲 請 人 顧金龍相 對 人 行政院農委會東勢林務處法定代理人 李延壽相 對 人 蔡萬來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停止,其情形有二:(一)法院因必要情形而依職權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二)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而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准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蔡萬來早於89年間訂有租賃契約書,依74年3月5日最高法院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就執行標的物有收取孳息權利者,應認為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相對人蔡萬來位於台中縣○○區○○○○○區○○○○地○00地號所示面積1.9公頃之果樹為原告重行採買果樹小苗所培育而成,於第4年度才有部分果樹可採收,爰聲請鈞院裁定於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鈞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二字第4750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504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固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5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卷查明屬實。惟本件聲請人提起三人異議之訴,所據理由為其與相對人蔡萬來早於89年間訂有租賃契約書,對相對人蔡萬來占用台中縣○○區○○○○○區○○○○地○00地號所示面積1.9公頃之果樹具有收取權,此與相對人蔡萬來之代理人蔡承謀於100年8月25日在本院執行處調查時陳稱「判決主文所示土地上之果樹及工寮現由其種植水果使用」等語不符,有執行調查筆錄附於上開執行卷足稽,果如聲請人所稱早於88年間已與相對人蔡萬來訂有租賃契約,系爭土地之果樹為聲請人培育而成,相對人蔡萬來對於系爭土地之果樹並無權利存在,豈有於本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47504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一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達4次之多,計有101年度聲字第179號、294號,及102年度聲字第144號、237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裁定查明無訛,聲請人之主張,顯難採信。本院綜合上情,並酌以本件執行開始後迄今已歷時二年餘,若自前案確定判決起訴起算至今已約十年之久,如仍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行政院農委會東勢林務處依確定判決所取得之權利,遲遲無法實現,嚴重損及相對人行政院農委會東勢林務處之權益,因認本件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3-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