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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3號聲 請 人 江顯耀相 對 人 威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永瑞上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原聲請本院就相對人選派檢查人,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選派朱瓊芳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惟因相對人藉詞不繳納檢查人所列公費,以致迄今都未能進行任何檢查事項。伊欲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自行召集相對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討論選任檢查人清查公司資金去向之提議事項。惟經濟部以民國102年6月2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該公司既法院選派檢查人並未經法院解任,則台端另以選任檢查人為提議事項向本部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經審酌尚無召集討論之必要,請逕依前開法院裁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可,所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一節,歉難照准。」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解任原選派檢查人朱瓊芳會計師,以利伊另行依法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再行選任檢查人事宜等語。

二、查聲請人前以伊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有公司股份720,59

0 股,占發行股份總數2,300,000 股之31.33%,且已持有股份一年以上,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 號選任朱瓊芳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藉詞不繳納檢查人所列公費,以致檢查人迄今都未能進行任何檢查事項,故聲請本院解任檢查人云云。惟查,朱瓊芳會計師到庭及具狀陳述略以:伊業於100 年12月19日完成業務檢查報告書,並於100 年12月22日提交檢查人報告予檢察官收訖在案,檢查工作僅剩等待相關人給付檢查報酬等語;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永瑞亦到庭表示朱瓊芳會計師確實已完成檢查工作等語,有朱瓊芳會計師陳述意見狀附卷可憑,及本院102 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可參。是朱瓊芳會計師已完成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並無聲請人所稱未能進行檢查事項之情事,且朱瓊芳會計師就其檢查工作已完成,自無解任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裁判案由:解任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