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5號聲 請 人 柯美雲相 對 人 廖瑞道
廖鈞德廖邦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又所謂「必要情形」,應由受訴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後段規定法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已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0
895 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有起訴狀繕本可稽。倘若不於本件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前停止執行,則原告將受有難於補償或回復之損害,蓋系爭基地上之建物為原告所出資興建並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即被告名下,另依起訴狀證四之同意書所約定,聲請人於契約屆期時負有自行拆除義務,但建材歸聲請人所有。而查本院執行處業已定期於102年11月21日進行拆除建物之執行程序,為此請求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因必要之情形」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准於停止本件之執行。若本院未准職權裁定停止執行,則聲請定相當之擔保,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執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9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 號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96 號民事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50895 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經原告提出本院102 年10月15日中院東民執102 司執竹字第50895 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102 年度司執字第50895 號案卷查閱屬實。又聲請人業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刻由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547 號審理中乙節,亦經本院調取102 年度重訴字第547 號案卷查閱無訛,堪先認定。
(二)而觀諸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主張本件有妨礙及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分別係:
⒈聲請人已就系爭確定判決向最高法院提出再審之訴,主張
原確定判決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 號民事判決(下稱更二審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為聯立契約之法律關係,是事實審法院本於契約解釋、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後致法律適用差異,並無違誤云云,顯然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及更二審判決就系爭契約為單一契約或契約聯立之爭點,其事實認定及理由論述顯然違背法令及論理法則;更二審判決就土地法第
104 條基地承租優先承買權認定聲請人之主張無理由,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對此違背法令事項未依法審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者,更二審判決未就聲請人於準備程序終結所提出之證人廖志修及其出具之證明書、光碟、譯文及照片、相關存證信函等書證為調查及審酌,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審酌確可推翻更二審判決關於相對人於98年10月28日終止租約有效之認定,而當可受較有利裁判之再審事由;最高法院漏未審酌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請求租金事件之證人林辰彥律師及游琦俊律師於臺中高分院101 年12月21日之證述,足以推翻更二審判決所認定關於相對人於98年10月28日終止租約有效之事實。承上,若聲請人之再審之訴獲得最高法院判決准予再審,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即失其依附。
⒉聲請人曾起訴主張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業經第一、
二審法院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此有臺中高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可稽。該案業經相對人上訴至第三審法院,目前於最高法院繫屬中,是以,倘若聲請人就另案獲得勝訴確定,則聲請人即無庸履行拆除還地之執行名義,即得妨礙相對人之主張。
(三)然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依聲請人之主張,可知聲請人所指其向提起再審之訴,及兩造間另涉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等訴訟,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經最高法院准予再審或就另案為有利聲請人之判決確定。是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妨害及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實屬尚未發生,難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情事存在。況本件確定判決係相對人訴請聲請人拆屋還地訴訟,另案則為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訴訟,雖均涉及兩造間租賃契約是否合法終止之判斷,然二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縱他訴訟判決日後確定,系爭確定判決亦非必受他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揆諸上開說明,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難獲勝訴之判決,加以本件確定判決歷經數年爭訟始經告確定,倘予停止執行,無法防止聲請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應認系爭執行事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人雖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仍不應准許。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