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7號聲 請 人 林秋梅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星男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 (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80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808號民事訴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之承審法官張國華,審理本件訴訟有諸多不公正、不軌並涉嫌掩護被告陳星男之情形,如聲請人係告陳星男「解圍還地」,符合我方訴訟標的,而張國華法官卻改為「拆屋交地」事件,變成符合陳星男之訴訟標的,又跳過準備程序而開辯論庭,極不尋常要速為利於陳星男之判決。接辦本件訴訟之羅智文法官,則受張國華法官之影響,要從速為有利陳星男之判決,而不回到準備程序、不勘驗兩造原有土地經界,必然如同陳學德庭長帶頭顛倒是非。又羅智文法官批准聲請人撤告,必然法院中的內線串通陳星男加以推翻,足以證明陳星男持續串通,利用羅智文法官從速為其有利之判決,以助其刑案之脫罪,及詐欺得逞。其實羅智文法官受害於陳星男推翻她已批准聲請人撤告,她也受張國華法官的連累,才被聲請人同時聲請迴避。聲請人決定撤告,就是想到本院民事部門陳星男早有不軌門路,庭長、法官、書記官、執行人員成其惡勢。爰聲請張國華、羅智文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且前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於民事訴訟中,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足堪形成裁判心證、證據如何取捨、訴訟指揮、行使闡明權、以致形成何等心證而為如何之裁判,均屬法官之職權行使範疇,依上說明,自不得逕以法官未依當事人一造所願指揮訴訟進行,或當事人臆測判決結果將對己不利,執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三、經核聲請人前開所指張國華、羅智文法官審理本件訴訟之事由,均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及心證形成過程及結果等職權行使範疇,尚非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聲請人所指張國華、羅智文法官袒護被告而欲從速為其有利判決一節,亦屬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顯乏所據,要難認上開本院二名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更何況原承辦本件訴訟之張國華法官,業於102年9月6日因職務調動為他院法官,不再參與本件訴訟之審判,已無可能再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之原因存在。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具體敘明其他客觀上足以疑慮有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顯不足認前揭法官於本件訴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合,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