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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高瑋誠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3572號交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02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即坐落臺中縣和平鄉○○○○○區○○○○地○00地號林地(以下稱系爭林地)如該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11)所示面積1.8163公頃土地上之果樹等作物及單軌車道230公尺等工作物;如附圖編號11-(A)所示面積0.0153公頃及編號11-(B)所示面積0.0077公頃土地上之工寮、如附圖編號11-(C)所示面積0.0013公頃土地上之水塔等工作物,其中,就果樹部分,除執行債務人高羅翠如外,聲請人亦有採收權,且聲請人於上開判決繫屬前即已占有耕作、採收對外販賣,相對人不得為執行。就單軌車道、工寮及水塔等工作物部分,係聲請人與聲請人之母即高羅翠如共同出資建築,聲請人亦屬原始建築人,上開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並不及於聲請人。系爭執行事件將於民國102年3月1日對高羅翠如強制執行,將造成聲請人所有建物遭拆除之危險,聲請人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遽以准許執行,聲請人將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參照}。立法意旨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至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7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係於99年11月4日,持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高羅翠如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之內容為:高羅翠如應將系爭林地如附圖編號(11)所示面積1.8163公頃土地上之果樹等作物及單軌車道230公尺等工作物;如附圖編號11-(A )所示面積0.0153公頃及編號11-(B)所示面積0.0077公頃土地上之工寮、如附圖編號11-(C)所示面積0.0013公頃土地上之水塔等工作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於102年2月25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11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102年度訴字第6113號卷宗查核無誤。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就上開果樹亦有採收權,且其於系爭確定判決繫屬前即已占有耕作、採收對外販賣,相對人不得為執行;就單軌車道、工寮及水塔等工作物部分,係聲請人與聲請人之母即高羅翠如共同出資建築,聲請人亦屬原始建築人,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並不及於聲請人云云。惟查,前揭果樹為高羅翠如所種植,單軌車道、工寮及水塔等工作物為高羅翠如所設置等情,為高羅翠如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時所未爭執之事項,且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02號事件會同地政人員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有該案判決附於系爭執行卷可憑。高羅翠如於系爭執行事件在100年2月17日調查時陳稱:甜柿、梨子等果樹在去年11月,伊已經撒種種植、施肥、整枝,希望相對人可以通融,延緩執行,伊大約今年10月可採;土地上有果樹、工寮、工寮伊只有工作時才去住等語,提出聲請延緩執行狀聲請延緩執行。因相人不同意延緩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0年4月15日到場測量拆除之位置等,高羅翠如旋於100年3月2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中主張:伊在系爭林地上已耕作近33年,相對人長期不行使權利,坐令伊在系爭林地上建築房屋、工寮、水塔、種植果樹等;伊33年餘以來在系爭林上建築單軌道、工寮、水塔、種植果樹等,耗費龐大鉅資,如相對人未予以補償,不得收回土地;伊在系爭林地上種植果樹係有權占有,自70年起,伊之前配偶高明前與相對人間存在事實上不定期租賃關係,高明前於86年死亡後,由伊繼受事實上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高羅翠如除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外,並聲請本院以100年度聲第72號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後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0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29號判決駁回高羅翠如之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1年7月5日以101年度臺上字第1009號裁定駁回高羅翠如之上訴確定,有執行筆錄、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及各該判決附於系爭執行事卷可憑,經調卷查核無訛。又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02號事件於93年間即起訴,於95年9月19日確定,期間高羅翠如均住於改制前之臺中縣○○鄉○○街○段○○○巷○○號,而聲請人亦住於斯址,此有前揭民事判決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在卷可憑。聲請人與高羅翠如既係母子,且同住一處,高羅翠如與相對人訴訟及執行程序多時,如聲請人就上開果樹亦有採收權,且於系爭確定判決繫屬前即已占有耕作、採收對外販賣,就單軌車道、工寮及水塔等工作物,聲請人亦與高羅翠如共同出資建築,何以高羅翠如及聲請人於交還土地、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均無住字片語提及此事,殊與常情有違。

(三)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高羅翠如強制執行,主要在於請求高羅翠如返還前揭占用之林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僅主張:其就上開果樹亦有採收權,就單軌車道、工寮及水塔等工作物,聲請人亦與高羅翠如共同出資建築云云,縱屬實,亦不足以阻止相對人請求高羅翠如返還系爭林地之強制執行。又聲請人主張其就上開果樹與高羅翠如同有採收權,就單軌車道、工寮及水塔等工作物,與高羅翠如共同出資建築云云,縱屬實,高羅翠如既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無權占用,依同一理由,恐亦難認聲請人係有權占用系爭林地。準此,本件自無聲請人所述,如准予繼續強制執行,聲請人將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之情事。況聲請人與高羅翠如同住於臺中市○○鄉○○街0段000巷00號,高羅翠如為戶長,此有高羅翠如戶籍謄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可憑。則縱聲請人有採收果樹、使用工寮、單軌車道等工作物之情事,聲請人是否非為高羅翠如之占有輔助人,是否不應受系爭確定判決執行效力所及,並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其主張其就上開果樹與高羅翠如同有採收權,就單軌車道、工寮及水塔等工作物,與高羅翠如共同出資建築云云,尚難憑採。且揆諸高羅翠如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先則聲請暫緩執行,嗣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待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系爭執行事件已定期於102年3月1日上午11時執行拆除等時,始於102年2月25日由其子即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顯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事實。聲請人之母高羅翠如長期惡意占據系爭國有林地耕作牟取非法私利,復以訴訟干擾執行,殊不足取。從而,本件聲請人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尚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理由與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渙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