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林秋梅即 債務人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5088 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債權人陳星男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101 年度司執字第45088 號),經聲請人聲請再審及聲請停止執行中,司法事務官皆置之度外,存心掩護陳星男犯罪;又原本於民國101 年7 月4 日去現場執行之前承辦司法事務官徐含慧並未同意陳星男取得的土地,陳星男竟強行埋鐵柱、架鋼索,占用聲請人之土地,司法事務官吳鴻銘竟又指定陳星男之親戚陳國桓去測量,以掩護陳星男合法占用聲請人之土地;司法事務官吳鴻銘於102 年2 月19日發出之
101 年度司執五字第45088 號徐含慧之強制令內容,只改為吳鴻銘而已,經聲請人向臺中高分院抗告後,徐含慧因此迴避,吳鴻銘因而接任,吳鴻銘命令於102 年3 月12日進行拆除(標的卻令陳星男親戚陳國桓決定,吳鴻銘再判決),執行人員事務官並無審判權,卻因法官違法判決又憑空判決,吳鴻銘不法意圖進行實質審判,自己判決所要執行的標的。
另外,聲請人之用電與強制執行完全無關,吳鴻銘莫名其妙要斷電,配合陳星男之前向張麗秋代書揚言要壓迫聲請人離開該地,吳鴻銘係為陳星男脫罪,顯係蓄意圖利陳星男,而有損害聲請人權益之嫌,自應迴避承辦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爰依法聲請司法事務官吳鴻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另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93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且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以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第30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司法事務官如辦理強制執行事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自得向所屬法院聲請迴避,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民事再審起訴狀(本院受理案號:101 年度聲再字第280 號)、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101 年度司執五字第45088 號)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101 年度司執字第45088 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卷宗觀之,本件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2 月19日中院彥民執101 司執五字第45088 號,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將於102 年3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許到場執行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債權人之執行命令,乃係針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本院95年度中簡上第2160號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24 號民事判決及本院於101 年
1 月11日所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依債權人請求實現之權利,開始強制執行,至上揭點交、拆除地上物及通知台電公司斷電等行為,皆為承辦司法事務官為進行不動產拆除並交還占有土地之執行所為,核屬司法事務官指揮執行程序之職權行使範疇,而非就承辦司法事務官對於執行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交誼或嫌怨等情形有所主張。且觀之證人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技佐陳國桓就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4 號拆屋還地事件,於100 年
9 月21日準備程序具結作證時,就本院受命法官所詢「與兩造有無親屬受僱人或同居人」,證人陳國桓答「無」乙節,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101 年度司執字第45088 號強制執行卷宗內聲請人於102 年2 月1 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之附卷一)。惟聲請人就所指前開司法事務官所為點交、拆除地上物、通知台電公司斷電、陳國桓為債權人陳星男親戚等事由,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聲請迴避之原因,及敘明該司法事務官有上述條款規定之關係,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及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僅泛稱有應迴避情形,其聲請自屬無據。
(二)又本件債權人於上開執行事件係提出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99年度簡上字第324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據以執行,先於
101 年5 月14日發執行命令,通知聲請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說明一(即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324 號判決主文所載內容)所示履行;嗣因債權人於101 年5 月31日具狀陳報聲請人逾期仍未自動履行,而再於101 年6 月5 日核發定於同年7 月4 日上午
9 時30分履勘坐落如本院中簡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書附件房屋之執行命令後,於101 年7 月4 日上午到場執行時,因債務人代理人仍就確定判決所附測量成果圖之界址存有爭執,經債權人當場表示本件僅請求針對判決主文所指五個區塊(按即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4 號民事判決主文所載「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鑑定圖所示q-n-o-p-q 紅色連接虛線之鐵皮屋(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r-m-n-q-r 紅色連接虛線之木屋(面積八平方公尺)、j-b-c-d-e-f-i-j 紅色連接虛線之鐵網圍籬及樹木(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i-f-g-h-i 紅色連接虛線之木門(面積十一平方公尺)、h-g-t-s-p-o-h 紅色連接虛線之鐵網圍籬(面積六平方公尺)」)拆除返還該土地即可等語,債務人代理人則稱「近日內我會請人來估拆除的計畫及費用並陳報法院,木屋內有水電桶裝瓦斯,鐵皮屋有電,裡面堆放物品當倉庫用。」等語在卷,故當日僅由測量人員測量椿點後結束,嗣債權人於102 年2 月8 日具狀陳報債務人自101 年7 月4 日現場履勘後,迄未依法履行等語,聲請繼續強制執行,承辦司法事務官再於102 年2 月19日核發中院彥民執101 司執五字第45088 號執行命令,定於
102 年3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到場執行拆除如附表(即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4 號民事判決書附件)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債權人之執行命令,概與民事審判無涉,經核並無不當,而聲請人若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存否予以爭執,因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審查權限,本應由聲請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解決,是聲請人據以主張司法事務官係無審判權,竟不法意圖進行實質審判、為債權人陳星男脫罪、違法執行,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云云,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前開事由指稱司法事務官吳鴻銘於執行本件強制執行事務有偏頗之虞,應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客觀情狀上並無足疑司法事務官吳鴻銘執行職務有不公平之虞,亦即客觀上並無應予迴避之原因事實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法官迴避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胡芷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