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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甘必昌

藍青源兼上 二 人 甘政弘代 理 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吳怡靜相 對 人 工惠營造事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上開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國源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24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無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訴外人甘必章冒用名義登記為工惠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之董事,而欲提起確認與工惠營造事業有限公司間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惟因工惠營造事業有限公司除聲請人外,其餘遭冒用名義人甘必光、甘必峯亦已提起確認股東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經鈞院101 年訴字第2508號判決認定二人與工惠營造事業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確不存在在案,致無人可於聲請人對工惠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時代表該公司應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選任相對人工惠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08號民事判決為證,堪信實在。準此,相對人公司除聲請人以外之董事既經法院判決與相對人公司間之股東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復查無相對人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在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中,相對人公司已無代表人可行代理權,洵堪認定。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已無其他董事可供選任,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徵詢及推薦適當人員,該公會函覆推薦李國源律師,本院認由具法律專業之李國源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金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