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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張明興

普正龍張明煌共 同送達代收人 陳苑如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05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本件如附圖所示地上物一經拆除,勢難回復原狀,是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是否有前開規定所稱之「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視事件進行狀況依職權認定之。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

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35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相對人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0577號強制執行,聲請人先於民國102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102年度訴字2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撤回起訴),復於102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102年度訴字第6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係判命「聲請人張明興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區○00○○地○00地號土地如附圖

C 部分面積0.0138公頃之工寮拆除,聲請人張振興應將前開土地如附圖B部分面積0.0192公頃之工寮拆除,聲請人普正龍應將前開土地如附圖D部分面積0.0117公頃之工寮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聲請人張明興應將前開土地如附圖

A 部分面積1.0800公頃之土地返還相對人。聲請人普正龍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區○00○○地○00地號土地如附圖F部分面積0.0012公頃之水塔、G部分面積0.0113公頃之工寮、H部分面積0.0012公頃之水塔拆除,並將前開土地及E部分面積1.1022公頃之土地返還相對人。聲請人普正龍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區○00○○地○00地號土地如附圖I部分面積0.3087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聲請人張明煌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區○00○○地○00地號土地如附圖K部分面積0.0110公頃之工寮、L部分面積0.0012公頃之水塔拆除,並將前開土地及J部分面積1.8174公頃之土地返還相對人。」本件聲請人均為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效力直接所及之「執行債務人」,並非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其等本均有義務依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內容鏟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其等所有之果樹等作物及地上物而將土地返還相對人。且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某甲等在某乙所有地內侵權種植其出產物,當然屬於某乙所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5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聲請人以其對果樹之作物有孳息收取權為由,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顯無可採。

㈢未查本件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早於98年2月5日確定,且相對人

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後,業因聲請人屢以欲採收果實為由聲請延緩執行,而於101年2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時,當庭表示果樹業已採收完畢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0577號卷101年2月14日執行調查筆錄),且於101年3月31日、101年8月7日二次聲請延緩執行,而於101年4月23日日至101年7月22日及101年8月10日至101年11月9日二度同意延緩執行在案,且聲請人等均有簽具承諾書,承諾於延緩期日到期後,立即自行拆(剷)除及移除地上物及農作物,以和平方式返還土地,延緩期間不再作任何投資。從而本件相對人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實。以上足見聲請人已有充裕時間安排果樹採收移植及搬遷移除地上物等措施,並已出具承諾書願自動履行,竟於獲得二度延緩執行之利益後,再度悔約拒絕返還土地,長期惡意占據國有林地耕作牟取非法私利,本件聲請非但於法不合,且嚴重違反誠信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惟聲請人所執事由顯難認可作為消滅或妨礙本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之理由,故本院認並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3-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