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陳清海相 對 人 鄭柏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查閱帳冊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020 號),聲請人除部分帳冊無法提供外,其餘均已陸續交付供相對人閱覽完畢。又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兩造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進行調解,當場由執行法官勸諭和解,相對人本人到場表示由聲請人提出清海醫院各部門科室後續經營管理之制度流程書面後,相對人即同意就本件無法提供部分【即執行命令所載附表編號第1 、3 項(前二項95年均除外)、13、15項等4 項帳冊部分】,不再續為執行,兩造就此達成和解協議。嗣後聲請人即依約於101 年10月下旬,交付清海醫院各部門工作手冊,及應相對人要求再於101 年11月30日提供清海醫院院長室、行政室、會計室人員配置、學經歷、相關證照之表列文件。聲請人已現實提出相關文件履行完畢,惟相對人竟於102 年1 月10日又具狀向執行法院表示聲請人提供之資料不符所需,請求就上開執行事件續處怠金或管收之處分。執行法院即依相對人陳報內容再於102 年2 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於收受命令30日內提出附表所示編號第1 、3 項(前二項95年均除外)、
13、15項等4 項帳冊供相對人查閱,逾期處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怠金。相對人事後再聲請續為執行,要與101 年9 月28日兩造之協議內容有違。為此,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以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202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為限。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2020 號查閱帳冊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及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94 號審理中等情,業據調閱上揭卷宗查核屬實。
而依上揭執行卷宗所示,並無證據足認兩造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不再續為執行之情事;聲請人復無法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應屬顯無理由,聲請人自無從拒絕履行執行名義所示提供帳冊以供查閱之義務。本院衡酌相對人自97年間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47519 號實施強制執行迄今已將近5 年,於此長達近5 年之期間聲請人均無法依執行名義所示完全履行提供帳冊以供查閱之義務,顯無履行誠意,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顯在冀圖拖延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聲請人雖聲明願供擔保以停止上揭強制執行程序,然其擔保尚不足備供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