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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何明坤即元璟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聲請人何明坤為元璟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元璟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元璟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元璟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程序業已完結,並於民國101年9月2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聲請人為簿冊文件之保存人,並經聲請人同意,爰聲請法院指定聲請人為元璟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保管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272號清算完結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裁判日期:201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