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 劉葉玉桃相對人 陳正昌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叁佰捌拾捌元後,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242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著有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2422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前揭執行案卷查明屬實,經核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本院78年度訴字第3431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0.001177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依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本件執行債權為新台幣(下同)560,252 元,〔0.001177
公頃等於11.77 平方公尺,計算式:11.77 平方公尺×47,
600 元=560,252 元〕。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逕予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上揭執行名義所載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是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4 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並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21,388 元為適當【計算式為:560,252 元×5 %×(3+4/12)=121,3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