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林晉榮相 對 人 何松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任免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選派為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下稱湖南合作農場)之清算人。因湖南合作農場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號、面積352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劉枝銓所侵吞,湖南合作農場為回復土地,乃與聲請人等五人簽立合約,約定由聲請人等墊付相關民刑事訴訟費用等各項支出,於訴訟敗訴時,由聲請人承擔所有風險與支出,而於訴訟勝訴時,湖南合作農場即同意給付聲請人等關於上開土地出售價額之30%分配權,並返還代墊費用14分之13予聲請人等,是聲請人對於湖南合作農場有債權存在,自為利害關係人。而相對人已擔任湖南合作農場清算人多年,卻未實際為該農場清算,顯未盡清算人之職責;再者,相對人復利用清算人之職務,巧立名目索取高額清算人酬金、車資及開會費用,甚於99年9月10日會議中表示其有墊付訴訟費用及相關規費等計520萬元以上金額,顯有浮報之嫌,為此爰依合作社法第60條第1、2項規定,聲請鈞院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並另行選派適合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合作社為法人;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除合作社章程別有規定或由社員大會另行選任外,以理事充任之;不能依前項之規定,選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合作社法第2條、第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亦有明文。復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對照公司法第82條前段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及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暨公司法第334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顯見民法第39條所定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法人之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為湖南合作農場之債權人,具利害關係人身分,而主張依合作社法第60條第1、2項規定聲請法院解任並選派新任清算人。惟查,合作社法第60條第1、2項並未定有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明文。次依民法第39條規定,法人之清算人,於「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清算人任務,然此與公司法第82條前段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人解任,或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解任所定,得由具一定關係之人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規定均不相同;而依公司法第334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亦不準用同法第82條之規定,足見就法人、無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清算人之解任,各有不同規定。復依民法第41條所定,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則民法第39條既已就法人清算人之解任為規定,自無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規定之理。綜上所述,合作社第60條第1、2項並無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之規定;又參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民法第39條所定關於法人清算人之解任亦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法院解任清算人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