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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14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421號原 告 陳元錡

嚴淑惠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訴訟標的係屬未經登記之土地,其交易價額尚無從認定,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亦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繳納本件裁判費17,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裁判日期:201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