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423號原 告 楊介森被 告 來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蓮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