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490號原 告 周方岳
一、上列原告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最高法院民國88年度第3 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認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係財產權訴訟,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可能獲得利益即系爭支票面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2,
3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6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原告起訴並未具體載明「被告姓名、年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應儘速具狀(應附繕本或影本)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