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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14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497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號15樓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駱維霆住同上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王宏旭、陳椿杰間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3-09-24